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受檢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吳登祥 』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受檢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登祥』署押壹枚,沒收之。」,應更正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受檢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登祥』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受檢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登祥』署押壹枚,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受檢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登祥」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受檢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登祥」署押壹枚,沒收之。」,更正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受檢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登祥」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受檢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登祥」署押壹枚,沒收之。」,並不影響全案情節,依上開說明,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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