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丙○○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05月15日與被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購入被告公司之CAMRY2.0E車款,廠牌:國瑞,型式:ACV41L-JEPNKR,排汽量:1998立方公分,顏色: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輛乙部(下稱系爭汽車)。詎原告每次啟動系爭汽車入R檔倒車或入D檔前進時,系爭汽車底盤均出現『
BO』之異常聲音,經向被告公司反應,並於96年8月間至96年10月間及97年10月24日至97年ll月21日,將系爭汽車送回被告公司檢修,底盤出現之異常聲音均未獲得改善,其中於97年10月9日經被告公司維修人員以監測設備測試,一倒車『BO』聲還是出現,被告公司技士表示尚未遇上此現象,遂將異常聲音影像攜回被告台中分公司共同研判原因,經多次反覆測試仍追查不出原因,唯一答案就是品質及設備有問題。歷經多次檢修,系爭汽車底盤之異常聲音均未獲得解決,原告遂於97年10月28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主張被告應將瑕疵車輛召回,並給付同種車款及樣式之車輛予原告,惟被告以系爭汽車相關機件都正常,行車安全無虞,更不可能會發生爆衝問題等理由拒絕和解。本件被告公司就系爭汽車底盤異常聲音之問題,亦不敢擔保系爭車輛於行進時不會因上述問題造成行車安全上之疑慮,故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36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兩造於96年5月15日簽立之買賣契約,給付被告公司之CAMRY2.0E車款,廠牌:國瑞,型式:ACV41L-JEPNKR,排汽量:1998立方公分,顏色:黑色自用小客車無瑕疵之車輛乙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指定承購「國瑞」出產,車型「CAMRY
」、排氣量1998CC自小客車之車種,96年5月23日原告同意以特定車輛(車號0000-00,引擎號碼1AZE042776)領牌過戶,並將手續委由被告公司代辦,並於96年5月30日完成系爭汽車之交付行為,是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汽車不僅經原告「同意指定」,且已完成車輛「交付」,況系爭汽車自96年
5月30日交付至原告手中,至原告於97年10月28日第1次主張被告公司交付同款其他車輛之主張已逾517天,顯然不符合民法第364條請求權必須「即時」請求之要件。
㈡被告主張系爭汽車冷車異音排除。蓋:
l、被告公司曾試將油箱蓋調整為雙向互通,使油箱系統與大氣相通,讓油箱內外的壓力接近一致來作測試,經過10天的測試,原告表示同樣的聲音都未再出現。
2、反之,98年2月28日早上將油箱蓋復原後,原告即表示聲音再現,聲音音量跟之前一樣且出現頻度增加。
3、依此實驗強烈的結果對比,更顯見聲音出自油箱內外壓差作用(參附件一被告教育技術室油箱更換技術報告。
實者,車輛油箱因係一不規則之密閉容器,學理上因燃油油氣關係導致油箱內部產生壓力變化而產生鋼板張力聲響,此為正常現象;況我國法規就油箱本身噪音值亦無任何規範,且系爭汽車經被告公司詳細檢查,證實此聲響並非瑕疵問題,被告公司並願保證此聲響不妨礙行車安全及車輛正常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之虞,加上98年3月7日更換油箱後,被告公司認為聲音已排除,故是否仍存在有民法上的瑕疵,顯有疑問。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15日,向被告買受國瑞廠牌,ACV41L-JEPNKR型式,2007年份,排汽量:1998立方公分,全新汽車乙輛,被告於96年月30日交車,經使用後發覺該車於冷車起步時,底盤下有"BO"一聲之異常聲音,送由被告檢修多次並將排氣管、油箱蓋更換,於97年11月21日被告將車交由原告取回,嗣多次派員至原告停放車輛處測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北豐原廠板噴中心交修表、車輛維修項目確認單等影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364條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所謂得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乃指買受人發現出賣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應不遲延即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言。如買受人已使用給付物多時,即不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本件原告係於96年5月30日受領被告所交付系爭汽車,其迄至96年8月止,發現其所主張之瑕疵,通知被告且送由被告檢修多次,直至97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另交付同一廠牌、型式、排氣量之汽車,距其發現系爭汽車有瑕疵,已1年4個月有餘,顯與上述民法第364條之「即時」要件未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