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2月21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埤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N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路口紅燈亮以前即已剎車,此從採證照片中車輛剎車燈均亮起之情形可知。且在紅燈亮起9.2秒時,始進入路口被拍攝第1張違規照片,而於10.2秒時被拍攝第2張違規照片,前後移動不到1公尺,由此可證伊並未闖紅燈,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車輛於遇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實已進入交岔路口或佔用行人穿越道線,易造成交岔路口車輛、行人行進之遲滯或危險,況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亮起時,行駛車輛本應遵照標誌、標線(包含停止線)、號誌之指示停車,若於紅燈時車輛猶超越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既未遵守禁制標線之指示,超越應停止之界限,自仍屬闖紅燈之行為,殊不因有無完成闖越交岔路口之動作而有歧異,此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3項另規定「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誌」等情,更堪認定。從而,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之燈號顯示為綠燈時跨越停止線,固非法律所欲處罰之行為,惟其於綠燈時跨越停止線後,當燈號轉變為紅燈時,即應遵守燈號於原處停等,不得再行往前行駛,如汽車駕駛人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後,卻仍繼續往前行駛、未於原處停等,以致車身完全超越停止線,其所為自仍構成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擁擠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13款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21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埤路口時,因當時號誌燈號顯示是紅燈而違規,為路口監視器拍攝,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0980016123號函各乙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採證照片中顯示,該車輛於路口紅燈號誌亮起時,車輛前懸部分已超越停止線(採證照片1),然其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致整個車身已完全超越停止線(採證照片2),是受處分人於紅燈時車輛有超越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之情形,則其未遵守禁制標線之指示,超越應停止之界限,仍屬闖紅燈之行為,並不因其未完成闖越交岔路口之動作而認其行為未屬「闖紅燈」,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