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受檢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吳登祥 」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受檢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登祥」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現場照片十張」,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二十張」、另應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