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3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雖另辯稱: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該路與台七十六線東西向平面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伊車輛左側(即西側)有一座抽水站擋住視線,造成視線盲點;且告訴人丙○○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七十六線東西向平面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肇事後機車倒地,滑行長達二九‧五公尺,顯然超速行駛,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肇事路口右轉,該處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其行車方向係支線道,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可稽,被告駕車至該上開路口右轉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讓幹道並直行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肇事路口右轉以致肇事,其有違規過失責任甚明。何況,被告自 陳伊 駕車方向路口左側有一抽水站擋住視線等語,則其駕車時之注意義務更應注意視線不良,而緩慢駛出路口,俟其視線可確定左側無來車時,再行右轉,被告未注意為此駕駛行為,益徵其過失責任無訛。至於,告訴人酒後超速駕駛機車,以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乙節,同經原審判決充分認定審酌在內(參見原審判決書第一頁事實一第九行、第二頁理由欄第四、五行、第三頁第一、二行)。是以,被告在本院上開辯詞,均不足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其過失責任,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犯行顯有重大過失,且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惡性重大,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顯然量刑過輕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肇事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已充分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情狀,其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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