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2月27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西二街口處,因「闖紅燈」、「不服警察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根本不知道自己係在何時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之行為,況且亦無取締之照片,舉發難不成不需要證據嗎?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27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西二街口處,因「闖紅燈及不服警察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第GE0000000號各乙紙等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天忍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伊值勤要取締重大違規,伊是在上午11點15分左右,到中平路與中清西二街口值勤,大概在11點37分左右,看到中平路的號誌燈已經變為紅燈,大概紅燈轉換過後6至8秒左右,看到1輛銀色自用小客車從中平路紅燈直行,等該車較靠近伊時,伊舉起指揮棒,示意要攔檢,當時該部自用小客車原本是行駛在外車道,伊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伊,但伊舉起指揮棒示意攔檢後,該自用小客車就切進內車道,伊就走到內換車道,以哨音跟指揮棒示意駕駛人停車,那輛車子就從中平路逆向直行往河南路的方向。當時伊把車號記下來,回去用車籍查詢系統取得該部自小客車車籍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2日訊問筆錄)。
2、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車牌號碼0000—KZ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的,是銀色TOYOTA廠牌,型號是CAMARY,98年2月27日當天伊有駕駛行經中平路與中清西二街口,伊每天上班都會經過該路口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另參以卷附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人李天忍當時所攔檢違規之車輛顏色、車牌號碼確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相符,且受處分人自承確實於前揭時間,曾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違規地點,則證人李天忍之上開證詞應堪採認。
3、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攔查之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亦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尚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僅規定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並未規定逕行舉發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予以舉發甚明。本件受處分人係闖越紅燈違規,違規事實稍縱即逝,若苛求執行舉發員警於發現交通違規事件之際需立即拍照蒐證,則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時勢必發生窒礙,亦有害公益之維護。再者舉發員警本身即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既已到庭具結證述,且依其所述情節,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尚無矛盾或瑕疵之處,是其證言即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其未拍照存證,遽認受處分人無違規之行為。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所為上開異議,顯無理由,自當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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