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8號聲請人 張玉樹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 ?央@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J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張玉樹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玉樹自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年僅四十歲,尚屬年輕力壯,並非無工作能力,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698,925元債務,僅願分72期每月償還9,000元,僅願償還百分之24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倘依債務人之更生計畫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自難認同。且參酌債權人所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其中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額電信費台灣大哥大95年11月20日、96年3月2日、96年4月26日合計1萬79元,美樂家直銷公司96年2月起至96年12月止計16次65,01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26日侑國有限公司28,500元、93年11月27電話費6,511元、93年12月27日8,200元、94年1月22日4,710元、94年3月1日5,952元、95年10月10日大使卡拉OK4,000元、美樂家96年3月30日13,521元、96年5月26日8,774元、96年6月25日6,368元、96年7月2日7,645元、96年7月25日4,165元、96年7月30日10,220元、96年7月31日11,445元)等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並拒絕債權銀行提出之再行協商分180期零利率或二階段協商、甚或提高清償價款之要求,顯見債務人係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僅有現金存款25元(97年7月30日)及裕隆、國瑞分別於1994年、2000元出廠之汽車二輛,依行政院所定汽車耐用年限僅為五年計算,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之汽車早逾該耐用年限而無折舊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