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94年5月31日調查筆錄1紙」外,其餘記載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雖未致人死、傷,然為脫免刑責而駕車逃逸並為誣告之犯罪動機,其行為有造成他人無端蒙受遭不當刑事追訴之風險,亦對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浪費,此外參酌其素行良好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