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亡字第22號聲請人 杜玉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杜玉柱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玉柱(男、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父杜大墜,母 杜鄭留治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臺南市○○○○○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杜玉柱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杜玉柱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時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失蹤人杜玉柱之兄長,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杜玉柱死亡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二三四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台灣地區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杜玉柱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時即已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失蹤人杜玉柱之兄長,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 杜仙賞杜麗櫻 到庭證述綦詳,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二三四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杜玉柱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杜玉柱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失蹤,計至四十五年十月一日屆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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