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中洲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6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5年1月24日駁回再議,而提出本件聲請。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甲○○意圖散布不實事項於公眾,以「中洲新都心(B、C、D、E、F、G)棟權益促進會」之名義,在上開「中洲新都心」社區外前懸掛「中洲新都心工程品質粗劣、內裝建材不良」、「中洲新都心合約陷阱多、小心受騙」、「中洲新都心施工草率,善後拖拖拖」、「中洲新都心停工怠工,逾期完工」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布條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之「中洲新都心」社區照片45幀及中洲新都心(B、C、D、E、F、G)棟訂戶促進權益會各戶房屋缺失總表所示,「中洲新都心」社區於交屋後確實存在牆壁滲漏水等瑕疵,參以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 黃啟倫 於偵訊時亦自承上開照片所示之工程缺失確實存在一情,則前開權益促進會所懸掛之上開布條內容,自屬有據。又本件「中洲新都心」社區懸掛上開布條之行為,乃係該權益促進會之決議,有該會之94年第1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佐,又上開各戶房屋缺失總表係各承購戶分別提出後彙整而來之資料,並非被告1人誇大所為,且案外人 林寶燕 與聲請人間訂立之「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1款合約內容,其文義確足以使雙方有不同之解讀,則上開「中洲新都心合約陷阱多、小心受騙」之布條內容,亦非出於虛構,故聲請人所持之懸掛布條內容與權益促進會之決議內容不符,而係由被告主導,且上開布條內容誇大不實等詞,即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此外,房屋買賣之買受人倘發現房屋有瑕疵存在,自得行使民法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況買受人依法本有提出訴訟之權利,有無理由,尚須法院審酌認定,不能僅以被告代理承購戶提出訴訟,即遽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誹謗犯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實,亦分別實質審酌被告是否有誹謗之犯行,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說明不起訴之理由,對照卷內證據,上開不起訴處分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蘇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