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0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十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市○區○○路與崇善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戴安全帽,從崇善路的便利商店購物後逆向行駛返回公司,惟其並無擅闖紅燈之行為,且通知單上案發地點記載亦有錯誤,然執勤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誤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而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不查,竟以異議人違規屬實,予以裁處,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十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市○區○○路與崇善路交岔路口時,於崇善路由南往北之行車號誌係紅燈之情形下,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九四四一三000八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劉義能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時我服八點到十二點的勤務,我騎乘機車,行向是崇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騎到距離崇學路與崇善路口不遠處,看到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騎機車闖紅燈,我就馬上騎到對向車道攔他,舉手勢要他停在路旁,他沒有馬上停,繼續行駛二十公尺左右,在他服務的餐廳,也就是東源北京停下,我就告訴他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他也不理我,直接進入店內,後來我就舉發他闖紅燈。當我看到他闖紅燈時,我距離他約六十幾公尺左右,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我不會看錯」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劉義能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劉義能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劉義能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其未於本件案載違規地點闖紅燈之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劉義能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異議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與警員當庭所為陳述及其繪製現場圖之行車方向亦相符合,因之,異議人空言泛稱:並未闖紅燈云云,顯非可採。另異議人認為攔停之地點在崇學路一五八號,通知單上卻記載崇學路、崇善路口,警員記載不實云云。然通知單上係記載「違規地點」,並非記載「攔停地點」,是警員之記載於法並無違誤,並此敘明。故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九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間,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市○區○○路與崇善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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