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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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乙○○
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事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原告丙○○參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參拾壹萬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原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為310,000元,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自民國88年2月間起,在臺南縣○○鄉○○村○○○
街○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先後於88年2月20日(以下簡稱第1組會)、89年6月10日(以下簡稱第2組會),分別召集原告及訴外人 吳王玲玉 、 金輔良 、 洪秋桂 、 曹素珍 、 梁阿金 、 黃美蓮 、 董金鳳 、 董錦雲 、 齊忠豪 及郭鸞英等人,分別參加前開二組民間互助會,會員分別為38及31位。前開二組互助會均係以會首即被告排定得標之順序得標,且以固定標息之方式繳交會款,即活會會員月繳10,000元,死會會員月繳12,000元。被告明知其主持互助會,應依原約定之規則運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對其他活會會員謊稱會款已由其他某一會員得標,惟實際上並未安排任何會員得標,致原告等活會會員不疑有他,仍如期交付被告會款。嗣於91年1月18日,被告突然宣佈對上開二互助會止會,原告查訪發現前開互助會之實際活會人數,多於被告所稱之活會人數,始知受騙。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欺之違反善良風俗方法,訛騙原告等人金錢,造成原告乙○○、丙○○分別受有200,000元、350,000元之損害(嗣被告已清償原告丙○○40,000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對於原告聲明並予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訂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自認原告所主張以冒標方式詐取會款之事實,對於原告分別要求被告200,000元、310,000元及法定利息之聲明亦均予認諾,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附於附帶民事卷宗可憑,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93年12月10日起算。
六、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