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355公頃鋼骨石棉瓦屋、B部分面積0.0078公頃鐵棚架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捌仟零捌拾叁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第一項標的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3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20,830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94年4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告戊○○○部分屬訴之追加,被告丙○○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追加,惟原告係以被告二人共同營業無權占有之事實為主張,爭點具共同性,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追加被告戊○○○為共同被告,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另原告於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損害金起算日為93年12月17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乙○○所有,原告於93年10月13日向鈞院執行處拍定共同取得(案號93年度執字第25106號),並於同年1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丙○○所有之建物即鐵皮屋及地上物棚架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自應負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該土地予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於原告93年1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翌日起,尚應就無權占有之土地賠償所有權人即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拍定價格5,008,800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每月20,833元,另被告戊○○○為被告丙○○之配偶,兩人共同經營事業,互負代理之責,而系爭鐵皮屋及棚架是被告夫妻兩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廠房,被告戊○○○應無置身事外之理。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355公頃鋼骨石棉瓦屋、B部分面積0.0078公頃鐵棚架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0,833元計算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丙○○祖先所有,登記為伊兄長訴外人乙○○所有,最開始的時候是被告丙○○之父用伊之材料來蓋屋的,當時是空地,建物後來才由被告丙○○繼承,因乙○○向被告丙○○借錢,沒有付利息,以該借款利息抵付租金。按土地法第104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者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基於上開說明被告丙○○有優先購買之權,並且願意購買。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者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又被告戊○○○係與被告丙○○結婚同住後,才跟其共同經營工廠並掛名負責人,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乙○○所有,由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25106號),經原告於93年10月13日以5,008,800元得標買受,經本院於93年12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93年12月10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土地現有被告丙○○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鋼骨石棉瓦屋、鐵棚架以供其儲放百貨公司包裝材料。
(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355公頃(如附圖A部分所示),及鐵棚架占用系爭土地為面積
0.0078公(如附圖B部分所示),業據本院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製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
(四)以上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所搭設棚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工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等情,已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丙○○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造成損害?損害若干?
(一)經查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期日時即自陳:「原來土地是繼承而來,土地原來登記乙○○名義,乙○○是丙○○之兄,後來丙○○在土地上蓋鐵皮屋,乙○○無償借其使用」等語。(見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僅限於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茲上訴人自認對該基地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其在第一審提出之承諾書、土地謄本、營建執照、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書證,充其量亦僅能認定就該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已。是以上訴人顯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依法對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被告丙○○既係向乙○○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建屋,即與上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間,尚難執此主張優先承買。又使用借貸僅存在於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僅有債之效力,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不當然繼受土地前手與地上房屋所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執其與訴外人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丙○○所辯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可採。至其嗣又主張係向乙○○承租該土地為承租人,惟此與其前開陳述不符,已難遽採,況其與土地所有權人乙○○就租賃期間、面積、租金若干有如何之合意,被告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因乙○○向伊借錢,約定以利息抵租金云云,不惟與常情不符,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所辯即無可採,又系爭土地拍賣公告雖附記「土地上有鐵皮屋,占有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不影響原有之法律關係」,然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有同意或默許被告丙○○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占用人遷讓交付土地,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用人賠償因不能使用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所有系爭地上物,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則其等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復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條限制約定最高限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即可推知,至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租金自不受限(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參照)。如城市土地房屋非僅供住宅使用,租金不受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方整,位於鄉間路旁,交通尚稱便利,能供住家工廠之用,有商業價值,並經被告丙○○建造鋼骨石棉瓦屋供工廠營業,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佐,綜上本院認應以公告現值百分之7計算,為屬合理。查系爭土地9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可按,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損害金為計算式:3,200元×(355+78)㎡×7/100=96,992元(每年所受之損害)96,992元÷12月=8,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至原告主張按其向法院拍定價額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額即每月20,833元,尚屬過高,原告另主張因開鐵皮屋及棚架占用土地致其全部土地無法利用,應以全部土地面積計算云云,惟按被告丙○○僅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蓋鐵皮屋經營工廠,並架設棚架堆置包裝箱,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屬開放空間,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可稽,則上開鐵皮屋及棚架占用土地部分,屬被告丙○○占有管領實力支配範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至空地部分被告丙○○並未占用使用,原告縱未能加以利用亦非被告丙○○所導致,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就全部土地無法使用負賠償之責,為無可採。
(三)再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原告雖主張被告戊○○○為被告丙○○之配偶,兩人共同經營事業,互負代理之責,而系爭鐵皮屋及棚架是被告夫妻兩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廠房,被告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按被告戊○○○為被告丙○○之配偶,於原告拍定系爭土地之前,被告丙○○即在該處搭建地上物做為工廠使用,是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係被告丙○○所有之地上物,而被告戊○○○係與被告丙○○結婚後因而在該處幫忙經營工廠,應屬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雖被告戊○○○登記為工廠負責人,惟營利事業所為負責人登記係應行政管理之要求,尚難執之認定被告戊○○○係為其本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丙○○應將土地上所附示A部分面積0.0355公頃鋼骨石棉瓦屋、B部分面積0.0078公頃鐵棚架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以8,083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戊○○○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訴損害賠償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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