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楊如薰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複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上訴人 楊嘉仁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家族成員在兩造父親 楊連城 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9日過世後進行查帳,發現上訴人擅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匯予由其配偶 王明志 實際負責經營之訴外人凱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今公司),被上訴人念及兩造姐弟情誼,而未追究上訴人因此所涉之侵占及背信責任,上訴人乃提議以借款方式處理上開挪用款項之情事,經雙方於95年6月8日初步會算,並在兩造母親楊 蔡彩微 見證下,由上訴人簽署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乙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再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惟上訴人嗣以其擬向銀行貸款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同意,然上訴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440萬元之抵押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時,竟未履行返還前述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承諾,幾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為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滿1個月後(即100年8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楊連城生前為執業代書,上訴人身為長女而在旁協助其處理各種不動產及基金、證券之買賣、投資,惟因常需調動資金為節稅計,上訴人乃陪同雙親分別使用家人之名義辦理各種金融帳戶以調度、掌握資金流向及方便操作。又被上訴人長年在國外,除不知亦不曾經管其在臺之華南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彰化銀行所屬信義、仁和及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且各該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亦非其所有,而為上訴人父母所有(見本院卷㈢第2頁反面、第9頁反面)。另各該帳戶均係由楊連城在世時所管理、使用,而被上訴人於楊連城93年6月26日逝世後,逢美國景氣不佳,乃返台爭產,並多次向罹有老年癡呆及失智症之 楊蔡彩 微偽稱上訴人侵占其帳戶款項,上訴人為安撫 楊蔡彩微 情緒始簽署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上訴人當日簽署並非向被上訴人為借貸,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1,000萬元,而系爭借據所載1,000萬元係暫定,且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故系爭借據依兩造真意僅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雙方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仍有待雙方交互計算再另行簽訂借貸契約,是在兩造計算確定借款金額之前,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之權。實則凱今公司透過上訴人向楊蔡彩借貸往來明細如附表2(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另上訴人與楊蔡彩微因各自買賣股票各有資金需求而互相借貸往來如附表3(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再加上事後查悉凱今公司另還款318萬5,215元(見本院卷㈡第202頁)、上訴人另還款3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02頁)後,被上訴人尚需返還凱今公司、上訴人各為331萬9,561元、835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不負任何債務,兩造方會於97年9月4日以債務全部清償為由,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1頁反面、卷㈠第3頁反面、第4頁):
㈠兩造係姊弟關係,而兩造父親楊連城於93年6月29日過世。
㈡凱今公司係上訴人夫婿王明志設立經營。
㈢上訴人確有於93年10月26日自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帳
戶匯款120萬元至凱今公司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於93年8月9日自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匯款75萬元至凱今公司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於93年9月21日自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轉帳130萬元至凱今公司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於93年9月27日自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轉帳60萬元至凱今公司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於93年10月4日自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轉帳10萬5,504元至凱今公司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於93年11月30日自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轉帳35萬元至凱今公司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於94年3月7日轉帳100萬元至凱今公司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共計匯款轉帳530萬5,504元至凱今公司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㈣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書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並由兩造母
親楊蔡彩微擔任見證人,其內記載:「債務人楊如薰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債權人楊嘉仁借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並於 大安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楊蔡彩微女士、楊嘉仁及楊如薰三方人士協商結果,暫定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為借款金額,待爾後查出金額有所變動,再另訂借款契約。另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由楊如薰暫保管。」等語,並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於97年9月4日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予塗銷,上訴人再於100年3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440萬元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100年9月22日、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匯款申請單暨存款取款憑條、系爭借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13、15、16、20-26、32-34頁、司北調字卷第6-1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匯予凱今公司,經兩造會算同意以之為兩造消費借貸標的,而由上訴人簽署系爭1,000萬元借據交被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迄未清償前開借款,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為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仍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照)。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係姊弟關係,兩造父親楊連城於93年6月29日不幸逝世,被上訴人及家族成員於父親過世後進行查帳,發現上訴人擅自挪用被上訴人帳戶存款轉匯至上訴人夫婿王明志所設立經營之凱今公司,被上訴人念及與上訴人姐弟之情,未追究上訴人之侵占、背信責任,上訴人提議以借款方式處理,雙方於95年6月8日進行初步會算後,同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由上訴人親自書寫簽立系爭借據,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由兩造母親楊蔡彩微擔任見證人,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6頁)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7頁)以資證明;上訴人復坦承系爭借據確係其親筆書立,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亦係其親自設立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無誤;另據證人兩造母親楊蔡彩微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的錢於兩造父親楊連城死亡後經查帳發現遭上訴人拿去用到上訴人先生所開設的公司;上訴人稱其願意寫借據,此原非民事問題,但被上訴人稱沒有關係,亦願意寫借據就當作是借錢,上訴人稱暫定為1,000萬元,實際的款項不知道是多少,因為上訴人有代書的資格,稱願提供擔保並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兩造簽署系爭借據時,伊在場見證,並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見證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3頁反面);楊蔡彩微復於本院證稱:系爭借據係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伊當時在場,兩造說要依照借據來解決,因為上訴人從被上訴人戶頭領了1千萬元,兩造不只寫借據,上訴人並同意用她的房子做抵押設定,兩造約定其他不要再提了;1,000萬元應該是兩造依照存摺進出計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屬實;亦核與上訴人親自書立系爭借據記載:「債務人楊如薰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債權人楊嘉仁借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並於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楊蔡彩微女士、楊嘉仁及楊如薰三方人士協商結果,暫定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為借款金額,待爾後查出金額有所變動,再另訂借款契約。另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由楊如薰暫保管」等語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父親楊連城過世後確實有進行對帳,雙方就上訴人擅自挪用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款項部分同意以借款1,000萬元方式處理,上訴人復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一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上訴人雖抗辯楊蔡彩微於93年間起即罹患老年癡呆及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其所為證詞實係受被上訴人指導所致云云,並以本院依其聲請函調之楊蔡彩微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1-195、215-217頁及卷外證物);然觀諸前開病歷資料可知,楊蔡彩微93年6月30日至仁愛院區神經內科求診,當時主訴為四肢無力與頭暈,行動需人幫助,要求外傭申請書,臨床診斷為糖尿病性多發性神經病變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5頁),是證人楊蔡彩微於93年間並未罹患老年癡呆及失智症;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97年、100年間之病歷雖記載楊蔡彩微罹患老年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2、189頁);但證人楊蔡彩微於本院證稱:
伊約於10年跌倒行動不便,因當時申請外籍看護條件嚴苛,仁愛院區不願開立相關證明書,伊才轉到和平院區開立失智證明以申請外籍看護,伊僅走路不方便,但仍可以洗澡、吃飯,用頭腦玩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核與自75年起即與證人楊蔡彩微同住之楊蔡彩微女婿 蔡博庸 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況參酌證人楊蔡彩微於本院到庭做證(見本院卷㈡第151-154頁),對法官隨機所詢事項(非限於本件爭訟部分)均完整陳述,且自陳現仍為股票之交易等情,難認證人有記憶力減退、無能力解決問題,除走路外無自我照料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反面之臨床失智量表之分期所載,且上訴人亦自陳此為一般醫學上判斷失智症之標準〈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反面〉)之罹患老年失智病症之情形;上訴人以證人楊蔡彩微於93年間起即罹患老年癡呆及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其證詞經被上訴人指導後與事實不符云云,要不足取。
七、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均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不知亦未曾經管其名下銀行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兩造父親楊連城、母親楊蔡彩微所有;凱今公司透過伊向楊蔡彩微借貸往來明細如附表2,伊與楊蔡彩微因各自買賣股票各有資金需求而互相借貸往來如附表3,再加上事後查悉凱今公司另還款318萬5,215元、上訴人另還款33萬元後,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伊為安撫楊蔡彩微情緒始簽署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借據為兩造虛偽所簽立;且系爭借據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未經兩造計算確定借款金額前,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之權云云。查:
㈠上訴人不爭執兩造爭訟被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計5個,其中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係67年4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143頁)為被上訴人親自開戶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反面);另被上訴人名下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為85年6月10日開戶(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彰化銀行仁和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均為93年2月3日開戶(見本院卷㈠第145、197、220頁),而前開帳戶之開戶日期被上訴人均在臺灣等情,有被上訴人護照上入出境章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7、38頁);而證人楊蔡彩微亦證稱: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為其本人開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反面),參以我國金融機關均要求本人到場開立帳戶之常情,應認前開帳戶均為被上訴人親自開立;上訴人主張前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乙節,自屬無據。次以,證人楊蔡彩微證稱:被上訴人有1間房子出租30多年,每月租金4萬元,租金直接進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帳戶內的錢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自己的,被上訴人雖常年在美國,但楊連城在世時,會幫被上訴人看著帳戶內的錢;被上訴人有開1個帳戶,由伊使用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入買賣股票;被上訴人帳戶於楊連城在世前是楊連城在處理,所謂處理就是存提款,當時伊弟弟做建商,要買土地就叫大家投資,賺錢就分給大家,楊連城就從被上訴人帳戶領錢幫他投資,賺錢再存進去,所以被上訴人帳戶的錢是被上訴人的錢,只是楊連城有用被上訴人的錢幫他投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只有伊和楊連城可以使用提領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3-34頁、本院卷㈡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參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兩造父母所有(見本院卷㈢第2頁反面、第9頁反面),帳戶內款項之使用需事先向楊連城報備,楊連城去世前約1、2年失智,楊連城失智後,需經楊蔡彩微同意始能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反面);若楊連城不同意就不能領用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反面)等語;則上訴人自陳有權領用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楊蔡彩微既到庭證稱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自有權主張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並得據該款項主張權利;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常年在國外,其帳戶之款項乃其父母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云云,亦不足取。㈡又上訴人抗辯凱今公司透過伊向楊蔡彩微借貸往來明細如附
表2,伊與楊蔡彩微因各自買賣股票各有資金需求而互相借貸往來如附表3云云;經證人楊蔡彩微到庭證稱:上訴人領用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於事前、事後均未向伊提過,或事先告知被上訴人,係事後發現錢跑到上訴人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與楊蔡彩微同住之蔡博庸到庭證稱:楊蔡彩微銀行的事情都請上訴人處理,到95年時楊蔡彩微發現沒有錢可以用,伊查看楊蔡彩微交付之其本人及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定存單發現帳戶內出入款兜不攏,應該有4、5千萬元,請上訴人來說明,上訴人來並未說明只有哭鬧,後來楊蔡彩微就請被上訴人回來處理這件事;本來這些存摺印章應該放在家裡,楊蔡彩微突然發現存摺印章擺在上訴人家裡化妝台上,發現有問題,才去查這些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大致相符;上訴人抗辯經楊蔡彩微同意而領用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自不足取。而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士,社會閱歷豐富,且具有代書資格,應可充分理解知悉書立借據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效果,參以證人蔡博庸前開所述,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借據之前即存有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遭上訴人擅自領用之爭議,則倘非上訴人確有擅自動用被上訴人銀行帳戶1,000萬元以上之款項,焉有可能僅為安撫母親情緒,而親自書立金額高達1,000萬元之借據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理?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資料,上訴人、凱今公司於94年8、9月間還款後(參見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2、3之凱今公司、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之往來資料),始迨系爭借據簽立前一日之95年6月7日再由凱今公司匯款35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足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應已進行會算,始會於借據上載明借款金額1,000萬元。況且兩造就凱今公司、上訴人領用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及還款,迄本院訴訟時仍有爭議,即被上訴人除承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2、3(但仍否認附表3中附件29-1、29-2為還款)之往來外,另主張上訴人領用如附表1之款項;而上訴人迄102年7月25日始具狀稱除附表2、3之往來外,事後查悉凱今公司另還款318萬5,215元(見本院卷㈡第202頁)、上訴人另還款3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02頁);經本院比對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新提出之還款(見本院卷㈡第217-227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領用資料,從金額相同、借還日期相當之情況以觀,可認凱今公司①於90年9月21日還款附表1項次1於90年9月20日領用之款項60萬元、②於93年2月24日還款附表1項次20、5均於93年2月23日分別領用之款項44萬元、87萬元、③於93年4月1日還款附表1項次21、8均於93年3月31日分別領用之款項80萬元、40萬元,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還款附表1項次6於93年2月25日領用之款項27萬元等情,即上訴人亦陸續提出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擅自領用款項之還款資料,足明兩造於系爭借據簽立時兩造間之往來尚未完全清查完畢,亦核與系爭借據所特別記載:「經楊蔡彩微女士、楊嘉仁及楊如薰三方人士協商結果,暫定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為借款金額,待爾後查出金額有所變動,再另訂借款契約」之意旨相符。至上訴人於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告知證人楊蔡彩微係要借貸較低之利息等情,業經證人楊蔡彩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博庸證稱:被上訴人某次返國告知伊有去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被上訴人告知伊上訴人稱要轉貸利息較低,並允諾會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頁)相符,是被上訴人事後同意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不足為系爭借據為虛偽之認定。是綜前所述,系爭借據記載內容與兩造爭議發生原由、會算經過及事後再行查證雙方款項往來之情形相符,暨參以上訴人為專業代書明瞭簽立借據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效果,自無上訴人所稱兩造為安撫母親楊蔡彩微情緒而虛偽簽立系爭借據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86、87條規定抗辯系爭借據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㈢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亦即明載
:「債務人楊如薰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債權人楊嘉仁借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並於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實已確認兩造間之借款為1,000萬元,並無以該借據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意;至系爭借據另記載「經楊蔡彩微女士、楊嘉仁及楊如薰三方人士協商結果,暫定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為借款金額,待爾後查出金額有所變動,再另訂借款契約。」等語,乃針對日後兩造再行發現上訴人另有其他領用被上訴人帳戶款項之情形時,雙方於系爭借據所明確記載之1,000萬元以外,約定應另再簽立借款契約,以明雙方權益,實非針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立之契約書,上訴人擅自解讀系爭借據所無文義,要不足取。是上訴人以此抗辯未經兩造計算確定借款金額前,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之權云云,要屬無據。至本院既認定系爭借據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如前所述,則本院自無庸就兩造各自主張、抗辯之款項往來情形,再予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雖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惟被上訴人係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償還借款之催告,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2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原審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1頁),是以系爭1,000萬元借款自100年8月20日即告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自100年8月21日起加計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10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