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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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世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世杰與 盧柏興 因經濟狀況不佳,復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小陳 、 小沈 處獲知可透過杜撰之人,以偽造該人之國民身分證、該人之商業本票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俾擁有相當資力以資借款之方式,適更得知 蕭宇哲 有大筆款項入帳,經蕭宇哲表示需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以為擔保,四人遂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由楊世杰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個人照片1張予盧柏興,盧柏興旋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BOSS撞球場附近之7-11超商旁巷子內交付予小陳、小沈,小陳、小沈嗣在桃園縣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國民身份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盧柏興先於101年6月25日凌晨約同楊世杰碰面詳談當日前去向蕭宇哲騙取款項之細節,至當日中午12時許,即由楊世杰駕車搭載盧柏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蕭宇哲辦公室,楊世杰自稱「 楊金財 」、盧柏興自稱「 吳家銘 」(起訴書誤載為 盧家銘 ),由盧柏興向蕭宇哲佯稱需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支付工程標金,提出偽造之借款契約(即附表編號四)表示債務人為「楊金財」,保證人為「吳家銘」,向蕭宇哲借款200萬元,盧柏興並出示「楊金財」之國民身份證及建物登記謄本(即附表編號一、二),盧柏興復出示發票人為「楊金財」、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三)以供擔保,用以表示上開建物(起訴書誤載為土地)及本票係「楊金財」本人所有及簽發,表彰係由「楊金財」本人借款及「吳家銘」同意出任保證人,藉以取信蕭宇哲,蕭宇哲收下附表所示文書後,先在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欄處簽名、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利息為月利率按本金百分之7.5,再由蕭宇哲所委託之代書依據盧柏興當場提出之本票、建物謄本之內容記載後,蕭宇哲認為部分文書上所蓋指印模糊不清,乃要求楊世杰、盧柏興在借款契約債務人及保證人、契約書之增列或變更處及本票數字金額處蓋上渠等之指印,經蕭宇哲核對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與楊世杰本人相符,因而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200萬元,足生損害「楊金財」、「吳家銘」及戶政、地政機關對於戶政及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盧柏興、楊世杰未依約還款,蕭宇哲遂持附表編號三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向戶政及地政機關分別調閱「楊金財」戶籍謄本及附表編號二建物登記謄本,始悉受騙。嗣經蕭宇哲報警處理,經員警將附表所示之文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並通知蕭宇哲到場指認,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蕭宇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楊世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4
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盧柏興,並與盧柏興一同前去向蕭宇哲(以下稱告訴人)借款,在盧柏興介紹其係「楊金財」之際未為反對表示,復依告訴人之要求,在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按捺指印後,告訴人交付200萬元後與盧柏興離開告訴人住處,之後陸續收受盧柏興所交付之30,000元及總計15,000元之款項等情,惟辯稱:所有偽造的文件,都是借款當天才看到,都不是伊寫的,伊也沒有詐騙告訴人,伊是被盧柏興騙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建物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均係被消極告知要以「楊金財」身分借款,現場並無特別反應,其不僅未參與製作或就該等文書、本票係偽造部分,亦無此認識,難謂有共同偽造或變造該等文書、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罪部分自不應與盧柏興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另就本票部分,相關應記載事項於事前均已記載完成,楊世杰在本票上按捺指印之行為,乃是偽造本票行為完成之事後行為,殊難遽論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柏興結證稱:伊向楊世杰講要去騙蕭宇哲
錢時,有跟楊世杰講說伊會向蕭宇哲介紹他是「楊金財」,也有告知他說是用「楊金財」名義做身分證影本、謄本,至於借款契約書是小陳、小沈交給伊時,都已經印好,上面「楊金財」名字跟身分證字號是來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也有蓋指印,是誰寫或是誰蓋印的伊不知道,至於「吳家銘」名字跟身分證字號是伊自己寫的,而且也有在伊寫之前先蓋一些指印,但是名字跟身分證字號欄是空白給伊寫的,在交錢當天蕭宇哲有要求伊在名字旁補蓋壹個指印。蕭宇哲在(借款)前幾天有說要伊提供財力證明時,是小陳、小沈跟伊講說要跟楊世杰拿他的身分證影本,拿身分證影本時就有跟楊世杰講說要拿他的身分證影本去偽造,說到要做一張「楊金財」名字的身分證影本,楊世杰聽到沒有反應,就去影印他的身分證交給伊,還交他的照片,之後伊就約小陳、小沈在中原大學附近BOSS撞球場附近的7-11超商旁巷子內,把楊世杰身分證影本跟照片交給小陳、小沈,他們年紀都大約30多歲。在借款當天凌晨伊有拿那些資料(即附表偽造之資料)給楊世杰看,當時有約在外面碰面講拿錢的細節,要他冒充「楊金財」,其他就由伊主導,因為蕭宇哲會針對伊。楊世杰原來交給伊的身分證影本及相片都沒有再還給楊世杰。蕭宇哲給伊二百萬元那天,有要伊和楊世杰補蓋指印,伊記得伊是蓋在借款契約書上,至於楊世杰有被要求蓋指印,但是不是蓋在本票上伊就不記得,因為本票不是伊名字,就沒有很注意,在現場錢是先交給楊世杰,後來楊世杰下樓後就交給伊,楊世杰還有載伊到附近賣包包的店家,伊下車去買一個包包,再把錢裝到包包內,該二百萬元楊世杰約分得四萬五千元,另外小陳、小沈共拿一百萬元,剩下的是伊花用,事先在楊世杰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相片時就跟楊世杰說他可分得五萬元,伊確實有向楊世杰講要用假的資料去跟蕭宇哲借款,印象中是跟楊世杰講那天要去拿的金額多少,伊有說伊朋友那邊有錢可以騙到手,要人來配合用假身分,假的資料,並有跟楊世杰講說那天要去拿多少錢,要他配合稱為「楊金財」。伊是跟楊世杰說伊朋友要製作偽造的身分證影本,叫做「楊金財」,蕭宇哲前兩天說要提供財力證明,那時伊跟小陳、小沈講,他們才一起做「楊金財」名義的謄本,做好了交給我們,我們才看到「楊金財」名義的身分證影本跟謄本及借款契約書。伊收到偽造的「楊金財」身分證影本後,在借款前有給楊世杰看,伊怕有事情,所以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吳家銘」,伊找楊世杰冒充「楊金財」,楊世杰責任恐怕比較大,那時候楊世杰並未與伊爭執為何只有分給他五萬元,可能那時候他欠地下錢莊一些錢,地下錢莊去他家找他要錢。跟楊世杰要證件時,有說要弄一些資料,但他都沒有過問細節,也沒有什麼反應,伊沒有跟他仔細提過這些偽造資料的細節,楊世杰知道伊本名叫盧柏興各等語(見訴字卷第47至49頁)。
㈡核與告訴人在原審證稱:在交付借款之前大約一週,盧柏興
跟他女朋友到伊家借錢,理由就是他朋友要去開人力仲介要去標工程,需要頭期款200萬元很急,他願意當擔保人,而且借款人跟他都會各開本票及由借款人提供房子給伊抵押,所以伊才同意出借,大約一週左右就在6月25日,盧柏興跟被告就到○○路000號2樓伊辦公室拿錢。盧柏興說他朋友,就是被告要借錢,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盧柏興有拿一個影印本的身分證拿給伊看,說這個人(被告)就是叫做「楊金財」,當時被告坐在盧柏興的旁邊,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講一句話。當天盧柏興從他身上的包包拿了「楊金財」的本票及房地謄本影本及借款契約書交給伊,本票跟借款契約書給伊的時候都已經寫好並蓋有指印,但是伊認為指印蓋不清楚,要求他們兩人在名字旁邊要重新蓋指印,伊是在現場看他們蓋的,所以他們兩人分別在借款契約書上的姓名後面重蓋,另外借款契約上百分之15利息伊有說利息不要那麼多,改成百分之七點五,在改回7.5的地方伊要求他們兩人均有重蓋指印,另外在借款契約書第五條後面有寫擔保本票票號及擔保不動產的文字是當時伊找來的 許代書 幫伊寫的,代書在抄寫這些東西時,被告在旁邊看,上面的指印就是他們兩個人及伊的指印。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叫他蓋印就蓋,整個都是盧柏興在講話,伊也只認識盧柏興。盧柏興有說原本也要開一張本票給伊,但是因為他的本票跟身分證去標工程,所以不在身上,過兩天會補給伊。盧柏興拿出這些本票及借據時,除了伊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以及上開擔保本票票號及不動產門牌號碼等文字以外,其他文字都是事先寫好的,當天有給他們200萬元現金。借錢之後,他們都沒有還錢,在還款期限到的時候,伊有聯絡他們兩人的電話,這電話是盧柏興跟伊講說這是他跟被告的電話,當時電話都可以聯絡的到他們兩人,到期以後伊聯絡盧柏興,他說過幾天再還款,後來就聯絡不到他,聯絡被告時,被告有接過一次電話,他在電話中只是說「喔喔喔或是過幾天」,後來再打電話,電話就沒有開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43頁)。㈢且告訴人報警後處理,經員警將附表所示之文書原本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其中借款契約(1-1、1-4)及本票(2-4)指紋與楊世杰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1日刑紋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2頁)。又原審檢附扣得的「楊金財」國民身分證影本(即偵字卷第35頁
)函請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確認曾否製作該身分證?經該所函覆以:檢附楊金財身分證影本並非該所製作。有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13日新北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且該偽造之「楊金財」的身分證影本(即偵字卷第35頁)上相片與被告於95年3月10日申請身分證所提供之相片(即訴字卷第57頁),及自戶役政系統中調得被告辦理身分證之相片影本(即訴字卷第61頁)比對結果,該偽造之「楊金財」身份證上之相片之髮型及衣服領口之形式明顯與後兩者(即被告楊世杰辦理身分證之相片)不同,亦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偵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57-58、61頁、第68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曾交付其個人照片予盧柏興,其辯稱僅影印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部分,應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置信,是被告既提供照片及身分證影本供製作本國戶政機關未製作之國民身分證,即屬「偽造」國民身分證行為。
㈣查文書名義人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者為限,即架空虛造
或業已死亡者,如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者,亦無礙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故被告與盧柏興杜撰「楊金財」之人,並偽造該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借款契約,以資借款,係無制作權人虛捏文書,核屬偽造文書無訛。
㈤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
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至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案被告盧柏興前開證述可知,盧柏興於向被告取得身分證影本、照片前即已向被告表明欲偽造「楊金財」身分去騙錢,並談妥可朋分5萬元利益,被告復依盧柏興之指示前去影印身分證後,將身分證影本及照片交付給盧柏興,於案發當日凌晨尚向被告說明前去騙錢之細節,包括要被告冒充「楊金財」身分去借錢並說明用「楊金財」名義去做身分證影本、謄本,佐以被告自承係國中畢業,中正預校讀兩年休學,曾擔任英質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力仲介主任,負責人力支援部分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且於案發時為已滿37歲之智慮成熟成年人,自知慎重簽署文件,而盧柏興提出前開偽造之「楊金財」身分證、建物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等文件向告訴人表明被告即係「楊金財」欲借款之人時,被告均與盧柏興坐在一起,在告訴人檢視過盧柏興提出前開文件資料後,應告訴人要求在借款契約書債務人、增列、修正處按捺指印及在本票阿拉伯票面金額處按捺指印,表明其係「楊金財」之人製作本票、借款契約書,在行使盧柏興所提出之偽造票據、文書之現場確認係「楊金財」所偽造,核屬「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在已記載完成之本票或借款契約書上按捺指印,係事後共犯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尚不可取。
㈥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
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盧柏興曾在其上班之新竹貨運工作(見訴字卷第28頁反面),二人僅有數月的同事關係,竟可為被告做出「楊金財」之身分證影本、謄本,被告對於在借款當日盧柏興所出示之相關「楊金財」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建物謄本係屬偽造,自應有相當之認知,而非全無認識,是被告或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尚無可採。尤據盧柏興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不僅在事前與盧柏興同謀向蕭宇哲騙錢花用,交付身分證影本、照片供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於二人向蕭宇哲取得二百萬元款項後,旋與盧柏興朋分詐騙所得之三萬元(嗣再分得一萬五千元),並於行使偽造之「楊金財」國民身分證、建物謄本、借款契約書、票據之際,在借款契約書與本票上按捺其指印,以資取信告訴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根據前開判決意旨,自足認被告構成本案之共同正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㈦綜上數端,足認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月
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與小陳、小沈間,就上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人提出已簽署「楊金財」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票號TS693155號本票,再由楊世杰按捺指印後持以行使,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在偽造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上偽造署押,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且在附表編號2之謄本上偽造印文之所為,亦為偽造該謄本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擬。另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自以戶籍法之罰則較重,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自應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被告二人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建物登記謄本,偽造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藉以詐得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盧柏興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二百萬元鉅額款項,到案後猶矢口否認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僅分得四萬五千元款項,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說明:①被告偽造之票號TS693155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②101年6月
25日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吳家銘」、「楊金財」署押各1枚及指印1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③上開101年6月25日借款契約書、偽造之建物登記謄本、楊金財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後,前開文書已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偽造身份證、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因盧柏興有要求被告冒充「楊金財」的身分借款,但盧柏興沒有說明偽造資料的細節和偽造的資料,被告是否有共同參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是有問題的,且偽造的資料是小陳、小沈所偽造,並不是被告所偽造的。被告雖然有共同謀議詐欺的行為,但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當時被告看到本票時,本票應記載事項都已經填載完畢,偽造行為已經完成,被告並沒有實際參與行為分擔。偽造有價證券是既成犯,而不是繼續犯,事後加蓋被告的指印也不是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頂多是行使有價證券的犯行或是私文書的犯行;且被告無社會上資金交易往來之經歷,僅單純有勞動人力藍領階層工作經驗,自難泛謂對本票使用習慣上有借款之擔保作用,有事先明知且預知偽造之必要有所認知等語。惟查,被告與盧柏興僅係新竹貨運工作,二人僅有數月的同事關係,其提供照片供盧柏興偽造國民身分證,其對於在借款當日盧柏興所出示之相關「楊金財」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建物謄本係屬偽造,自應有相當之認知,且在借款之際,在借款契約書與本票上按捺其指印,以資取信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之種類│備註│所犯罪名│├──┼──────┼─────────────────┼───────┤│一│國民身分證│楊世杰提供本人照片供共犯偽造「楊金│戶籍法第75條第││││財」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2項、第1項之行││││號Z000000000號,經查並無此人│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二│桃園縣中壢市│偽造該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楊金財│刑法第216、第2│││中原段571號│」│11條之行使偽造│││建物登記第二││公文書罪│││類謄本│││├──┼──────┼─────────────────┼───────┤│三│票號TS693155│在本票上偽填發票日101年6月25日,│刑法第201條第1│││號本票│票期101月8月11日、面額貳佰萬元及│項之偽造有價證││││在「出票人」處偽造「楊金財」簽名及│券罪││││出票人地址填載新店市吉祥里10鄰中興│││││路317巷99號。其上偽造楊金財之指印│││││5枚││├──┼──────┼─────────────────┼───────┤│四│101年6月25│在「債務人」處偽造「楊金財」簽名2│第216條、第210│││日借款契約書│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盧柏興在│條之行使偽造私││││「見證保證人」處偽造「吳家銘」簽名│文書││││、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在契約│││││書上偽造指印1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