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增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增文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張增文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清晨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龜山方向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15樓之8之住處,於途中因認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 邵志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接近中山東路路口附近,將車輛往右阻擋邵志豪之去路,並下車欲與邵志豪理論,邵志豪閃躲後駛離。張增文旋即上車並駕車追趕,行駛至三民路與中山東路口斑馬線前,復將車輛往左阻擋邵志豪之去路,惟邵志豪仍閃躲後逕自往成功路方向駛離。張增文見狀心生不滿,在主觀上雖無致邵志豪於死之故意,但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即在主觀上能預見在路上超速追逐,有可能因此自後追撞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造成邵志豪受傷,詎張增文以縱使發生該受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仍加速緊追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嗣邵志豪逃逸至成功路口時,因前方號誌轉紅燈,而不得已減速。張增文見前方路口已是紅燈,此時,張增文在客觀上能預見其在路上超速追逐,有可能自後追撞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邵志豪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對於會造成邵志豪死亡之結果未預見,因擔心邵志豪逃離,為了要將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攔下,而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50至60公里之不詳時速超速行駛,終至其右前車頭自後追撞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方,致邵志豪人車滑行撞擊路旁之標誌桿而重創,張增文即駕車逃離現場。嗣邵志豪送醫後,因骨盆骨折、肝臟撕裂致失血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循線查獲張增文。
二、案經邵志豪之妻 張惠玲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第41頁):
⒈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清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龜山方向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15樓之8之住處,於途中因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邵志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接近中山東路路口附近,將車輛往右阻擋邵志豪之去路,並下車欲與邵志豪理論,邵志豪閃躲後駛離,被告旋即上車並駕車追趕,行駛至三民路與中山東路口斑馬線前,復將車輛往左阻擋邵志豪之去路,惟邵志豪仍閃躲後逕自往成功路方向駛離,被告見狀仍加速緊追邵志豪,邵志豪逃逸至成功路口時,因前方號誌轉紅燈不得已減速,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後方有發生撞擊,致邵志豪人車滑行撞擊路旁之標誌桿而重創。
⒉被告於上開撞擊後,未停車救護邵志豪,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邵志豪送醫後,因骨盆骨折、肝臟撕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㈡上開㈠被告自承之事實,核與 李定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證,以上事實自堪認定:
⒈李定轉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0頁及反面)。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4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車輛採證照片。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鑑識小隊採集邵志豪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牌上之油漆碎片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上方之油漆碎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結果,研判兩處之油漆成分相似,有該局102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案發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
相字第538號卷第26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之時速約60公里(偵字第6808號卷第8頁),辯護人於原審則辯稱被告當時之時速只有54公里(原審卷第51頁反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當時開車之正確速度,因此本院僅能依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供述,認定被告當時有超速,但正確速度不詳,時速約50至60公里,附此敘明。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經由李定轉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所見,及模擬兩車可能碰撞接觸情形,研判本件不排除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撞擊邵志豪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左側,而後邵志豪騎乘之機車倒地撞上標誌圓桿之可能性(偵字第6808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㈤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
,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
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當時有先後攔下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2次,但邵志豪不予理會,於是以時速約60公里左右高速追逐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高速追逐過程中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有碰撞到該機車的後面(偵字第6806號卷第7頁及反面、第8頁);於偵查中自承: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三民路上有擦撞到我,沒有停車,我就開到前面把他攔下來……但他又騎走,我就再度攔他,這次我有下車叫他不要走,要報警處理,他沒有回答我,又騎車加速離開,我再度上車追他,這時車速太快,我本來要攔他,結果煞車不及就撞上他,我的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到他機車的後面;依行車紀錄器畫面,第3次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繼續向前行駛,我從內側車道也加速往外切出車道向機車車道高速行駛等語(相字第538號卷第48頁、第49頁),且其對所訊:「(問:依照行車紀錄器畫面,你高速行駛前方路口是紅燈?)我知道,我有看到。」、「(問:你有看到紅燈,為何還開那麼快?)因為我要攔他,怕他跑掉,……」、「(問:這樣在路上高速追趕,你的行為有可能造成路上用路人的死傷?)」,被告 沈默以 對(相字第538號卷第48頁、第49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問:你高速追趕邵志豪,不擔心會因此不慎撞傷他人?)因為當時很生氣,沒有想太多。」、「在大馬路上這樣開車追逐,有沒有可能因此發生追撞車禍事故?)原則上有可能。」等語(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50頁及反面)。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可以預料高速追逐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有可能因此發生追撞事故,並造成邵志豪受傷,竟因當時很生氣,沒有想太多之心態繼續追逐,且於高速行駛時,見前方路口是紅燈,為了要將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攔下,擔心其跑掉,仍超速行駛,終至追撞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可見被告對於發生追撞事故有預見,而縱使造成邵志豪受傷並不違背其本意,而非確信其不發生,足見被告於開始追逐邵志豪時,其主觀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與邵志豪前無怨隙,且不認識,僅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原意係要將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攔停,在客觀上對於自用小客車追撞機車,可能造成騎士死亡之結果,雖能預見,惟其主觀上對於會造成邵志豪死亡之結果未預見,因擔心邵志豪逃離,為了要將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攔下,而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終至其右前車頭自後追撞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方,致邵志豪人車滑行撞擊路旁之標誌桿而重創,嗣邵志豪送醫後,因骨盆骨折、肝臟撕裂致失血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邵志豪之死亡超出張增文之預期。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
⒈伊是因邵志豪減速,始煞車不及過失擦撞撞邵志豪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並非故意撞擊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無傷害邵志豪之故意,所為僅構成過失致死罪。
⒉原審認定被告緊追被害人,應該可以預見到會撞擊到邵志豪
,有不確定故意,惟若是如此,超速或酒後駕駛都會一律變成殺人或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是要請邵志豪停車報警,但是他騎乘重型機車一直逃跑,那時未注意到他的機車車號,所以才會追上去,只是想要求邵志豪不要走,請警察來處理。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煞車不及或失控打滑等因素不慎擦撞所致,被告並無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現場有1.6公尺的煞車痕,可見被告不是故意要撞擊邵志豪,而是煞車不及追撞,亦不想讓邵志豪受傷。
⑵被告兩次阻攔邵志豪停下來與其爭執,被告如要故意報復邵志豪,早就可以從後撞擊,不用等到第三次。
⑶由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有將車斜插在邵志豪重型
機車前以擋住其離去之行為,而本件依雙方車輛之撞擊位置,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在車頭右側、邵志豪之重型機車則位於車尾左側,足見被告顯非正面自邵志豪正後方撞擊邵志豪重型機車之正後方,且被告於撞擊邵志豪機車前,應有閃避之動作。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如前述,本件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發生傷害致
死之結果,被告辯稱是因邵志豪減速,始煞車不及或失控打滑等因素過失擦撞撞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非故意撞擊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無傷害邵志豪之故意,所為僅構成過失致死罪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至於被告辯稱原審認定其緊追邵志豪,有不確定故意,若是如此,超速或酒後駕駛都會一律變成殺人或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則屬似是而非之詞,因單純超速或酒後駕駛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不可等同視之,上開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信。
⒉雖警方事後於102年3月28日(並非當日)前往桃園市○○路
○段與成功路口勘察,發現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所遺留之刮地痕後方約1.7公尺處,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上有發現一可疑煞車痕(長約1.6公尺),惟無法判斷該煞車痕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遺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4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字第6806號卷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21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煞車痕(長約1.6公尺)即為被告當時追撞前煞車所遺留,因此被告辯稱現場有1.6公尺的煞車痕,可見被告不是故意要撞擊邵志豪,而是煞車不及追撞,亦不想讓邵志豪受傷云云,自為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前已兩次將邵志豪騎乘之重型機車阻攔下來與其
爭執,被告如要故意報復邵志豪,早就可以從後撞擊,不用等到第三次;依雙方車輛撞擊位置,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在車頭右側、邵志豪之重型機車則位於車尾左側,足見被告並非正面自邵志豪正後方撞擊其機車之正後方,且被告於撞擊邵志豪機車前,應有閃避之動作云云,惟本院並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直接故意,而係間接故意,況如前述,被告自承因為當時很生氣,沒有想太多就繼續追逐,且於高速行駛時見前方路口是紅燈,為了要將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攔下,怕其跑掉,仍高速行駛,終至追撞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至於本件之撞繫點僅足證明係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繫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車尾左側,尚無從以此即推斷被告於撞擊邵志豪機車前,有閃避之動作,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雖由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在發生撞繫前(即前2
次攔下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有將車斜插在邵志豪機車前以擋住其離去之行為,但尚無法以此及本件之撞繫點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及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之車尾左側,即認被告有不欲使本件追撞事故發生之本意,且如被告不欲發生本件追撞事故,理應報警處理。即令依被告所述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有擦撞到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方(偵字第6806號卷第6頁反面),警方事後採證照片中,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方之刮痕(偵字第6806號卷第31頁),縱令為邵志豪所造成,但該照片之刮痕,並非嚴重,乃被告竟一而再,再而三,要將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攔下並高速追逐。再者,本件被告之行為亦與民法第149條至第151條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及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自無法引用民法第149條至第151條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及自助行為以正當化其行為(本院卷第13頁反面)。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㈡起訴書雖認被告駕車撞及邵志豪機車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本件應不構成殺人罪,說明如下⒈至⒋,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傷害致死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⒈經警勘察2車之車損情形,研判: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上,
有二道橫向擦痕,距地面高度約47至53公分左右,邵志豪重型機車後車牌左側,有向前彎曲變形痕跡,距地面高度約42至54公分左右,兩者高度相近;模擬2車可能碰撞接觸情形,不排除被告車輛車頭右側撞擊邵志豪車輛車尾左側,而後邵志豪車輛倒地撞上標誌圓桿之可能性,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4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偵字第6806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核與被告所稱其車輛右前保險桿撞及邵志豪之機車車尾等語相符。
⒉觀諸卷附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及邵志豪機車車尾之照片,被告
車輛未因劇烈碰撞致車頭嚴重凹陷,邵志豪機車後車牌亦僅有些微凹陷(偵字第6806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92頁、第95頁及反面、第102頁至第104頁反面),且如前述,依被告之供述,其當時之車速最多約60公里(按當地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相字第538號卷第26頁〉),難認2車碰撞力量甚大,起訴書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衝撞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⒊李定轉證稱:到了成功路跟三民路路口時,我就看到那個機
車騎士不曉得為什麼就倒在路口電線桿前面,這時候我已經沒有看到那部車子等語,而未親見車禍發生經過(偵字第6806號卷第125頁),且李定轉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亦未拍攝到被告駕車撞及邵志豪機車之過程,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字第680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是亦無從據李定轉之證詞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
⒋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
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衝突之起因,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被告與邵志豪無何仇怨糾紛,僅因行車糾紛追逐攔阻邵志豪,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駕車輾壓邵志豪或撞擊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後再輾壓邵志豪之行為,在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有殺害邵志豪亦不違背本意或有故意殺害邵志豪之情況下,實難單憑被告車輛撞及邵志豪重型機車致邵志豪死亡之單一事實,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或直接故意。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02年3月27日凌晨曾經飲用酒類(偵字
第6806號卷第142頁),雖其在警詢時否認此事,供稱係事故後返家始飲酒等語(偵字第6806號卷第7頁及反面),惟其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自承,事後同事叫我要好好處理,因為要賠對方錢,當時我有打去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說如果有酒駕的話,保險公司可以不理賠,我想說要賠多一點錢給對方,我就說謊說我沒有喝酒,警察對我實施酒測,測到的酒精濃度就是102年3月27日喝酒,到實施酒測時還沒有退等語(原審聲羈字第145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已敘明其前否認酒後開車乙事為不實在,況被告於同日16時到案後始施以酒測,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24毫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字第680
6號卷第40頁),可見被告確係係酒後駕車,原審認定被告並非酒後開車乙事,採證論斷尚有不當。
⒉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且公訴檢察官亦未於原審追加起訴或更正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判決亦未敘明此部分與原檢察官起訴嗣經原審變更法條後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逕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既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邵志豪係成立傷害致死罪,乃又論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並對被告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亦有不當。
⒋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如前
述,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⒈⒉⒊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相字卷第6頁),僅與邵志豪發生行車糾紛,即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自後追撞邵志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邵志豪人車滑行撞擊路旁之標誌桿而重創,經送醫後,因骨盆骨折、肝臟撕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犯後亦未坦承犯行,復未與邵志豪家屬達成和解,邵志豪家屬僅受有強制險保險理賠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傷害之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