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裕盛 上列上訴人因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裕盛為址設臺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仁愛路100巷67號2樓「仲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仲點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其與 林漢璟 (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仲點公司自民國99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銷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接續犯意,由高裕盛於99年7月初直接將空白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交與林漢璟,而授權由林漢璟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居所,以仲點公司名義,接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3張,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164,728元(起訴書誤載為「316元4928元」)、稅額總計158,237元(仲點公司另取得不實統一票之公司名稱、發票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提供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向仲點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虛偽登載仲點公司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不實事項在仲點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裕盛固不否認有將公司專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予同案被告林漢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電腦維修,林漢璟是我公司客人,不是員工,我只是很單純請他依我公司發票作帳,在林漢璟之前也是交付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給記帳士作帳,並沒有授權林漢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漢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9頁),且被告高裕盛確有將仲點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交與林漢璟作帳一節,亦據被告高裕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6055卷第3頁至第4頁、第5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9頁、第129頁反面、第133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證人 葉晟睿 (原名 葉弘暐 )有受同案被告高裕盛之委託,從高裕盛處取得仲點公司之統一發票後為仲點公司記帳及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之情,亦據證人葉晟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他6055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年9月20日函文及所附仲點公司銷項金額分析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銷項憑證查核資料、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承諾書、各地稽徵函文及所附派查單、銷貨對象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筆錄資料影本、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仲點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仲點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1份在卷可稽,況苟同案被告林漢璟係意圖設詞陷害被告高裕盛,要無證述其與被告高裕盛共同犯罪之必要,足徵同案被告林漢璟之證詞應屬非虛。
(二)又依被告高裕盛於(一)100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他(指林漢璟)向我表示他本身有請一位記帳士,可以幫我作帳,所以我就將開立完的發票、未開立的空白發票交給他,請他幫忙作帳」(見他6055卷第4頁);(二)100年12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林漢璟於99年、4月間在○○○區○○路中慶巷16號仲點科技有限公司營業處所騙取我發票,他說我幫他免費修電腦,他要幫我節稅,並要幫我作帳,要我交付發票給他,我信任他,就分別於99年7月初、9月初、11月初、100年1月初間在上址將99年5、6月份、7、8月份、9、10月份、12月份共4本發票,含已開立及空白的交給他,我意思是要他幫我作帳,並未授權他可以開發票……」(見他6055卷第50頁反面);(三)100年12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不曾將發票章交給被告2人(指同案被告林漢璟、葉晟睿),我也不知道被告2人盜開發票之發票章怎麼來的……」(見他6055卷第80頁反面);(四)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99年5、6月時要更換記帳師,5月我就將發票及發票章交給林漢璟,如果我需要時才取回,9月份我有向林漢璟取回7、8月的發票及發票章一次,開完自己的發票後,就再整袋交給林漢璟,之後就沒有再拿回發票及發票章……」(見原審卷第39頁);(五)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公司剛成立沒多久,之前我委託人家幫忙記帳,就是把整袋的發票及發票章交給對方,因此我也把發票及發票章交給林漢璟……」、「(本件你交了那些東西給林漢璟?)整本統一發票,包括已經開立及空白的,還有發票章」、「……我後來確實有把整袋黑色小包包全部交給林漢璟,統一發票章及空白發票都在黑色小包包內,一開始就全部交給林漢璟」、「(交付的時間為何?)我不記得了,99年7月初才需要申報99年5、6月份的稅,所以我應該是在99年7月初把發票及統一發票交給林漢璟」、「(為何100年12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你說你從不曾將發票章交給林漢璟?)我一開始沒有把發票章交給林漢璟,是後來交付的」、「(統一發票章何時交付給林漢璟的?)我忘記了,應該是99年7、8月以後,應該不是在記帳的時候交給他的」、「(為何統一發票章後來才分開交給林漢璟?)沒有特別原因」(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34頁);(六)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交付統一發票的章給林漢璟請他作帳,沒有要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林漢璟不是公司員工,你為何要把公司專用章及公司的空白統一發票交給他?)單純要給他作帳……」(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高裕盛就有無將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給同案被告林漢璟、何時交付、如何交付等等均前後所述不一,苟非被告高裕盛意圖卸責,仲點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專用章係公司重要物件,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高裕盛自不可能有前揭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其所述,已非無疑。況被告高裕盛有交付仲點公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之專用章予林漢璟,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漢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核與被告高裕盛關於有交付統一發票專用章予林漢璟之自白相符,顯見被告高裕盛於100年12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交付統一發票專用章予同案被告林漢璟,委無可採。而未蓋統一發票章之統一發票無法申報之情,亦據證人即林漢璟所委託記帳之人葉晟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他6055卷第80頁反面),足知申報仲點公司稅務,並無檢附該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之必要,自更無交付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必要,然被告高裕盛竟於委託同案被告林漢璟申報稅務時,將統一發票(含空白)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予同案被告林漢璟,益徵證人林漢璟證稱伊填載仲點公司統一發票係經被告高裕盛之同意及授權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高裕盛辯稱係因委託同案被告林漢璟代為申報仲點公司稅務,才將仲點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予林漢璟,並未同意林漢璟開立仲點公司之統一發票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觀被告高裕盛與同案被告林漢璟於100年1月21日在辦公室之對話內容:「(高裕盛)這是?」、「(林漢璟)沒有,這是我開的」、「(高裕盛)不是,我的意思是,這是什麼項目?」、「(林漢璟)就一些有的沒有的。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去他(應指葉晟睿)家,他有告訴你,我們送件的東西?」、「(高裕盛)我問他(應指葉晟睿),他就說好好好,只應這樣」、「(林漢璟)你聯絡上他,問他我們送件變更的東西」、「(高裕盛)我早上打沒接,我打你,也有打給他,請問一下,你這2筆(拿著手上的發票問林漢璟)稅金是你要處理?」、「(林漢璟)對呀,稅金我繳的。」、「(高裕盛)都繳好了」、「(林漢璟)對呀」、「(高裕盛)為什麼我要催你這你知道嗎,因為我太太打電話給我,人家打電話跟她講,國稅局在查」、「(林漢璟)哦」、「(高裕盛)所以她說我開的項目有出入,她在問我,我這2天催你,原因就在這裡」等語,此有被告高裕盛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2片、翻拍照片2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6055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復以上開勘驗之對話記錄詢問被告林漢璟,被告林漢璟於偵查中供稱:「(你當時跟高裕盛說『沒有,這都我開的』,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高裕盛有授權我開發票,他當時手上應該拿的就是之前授權給我,而由我開立的發票在詢問我,所以我才會回答他說這是我開的,且由下一句他問我這是什麼項目,就是在問我開的發票品名為何。且高裕盛也因為有授權我開發票,並同意要增加營業項目,所以我才會開立那些發票,是高裕盛後來又後悔,又說不願意增加營業項目,所以才會向經濟部撤銷申請。而且由當天的對話內容,我跟高裕盛說,稅金由我繳交,這就是指我開的發票所需繳交的稅金我會繳。由我們當天的談話內容更可以證明,高裕盛確實有同意授權我開立發票」等語(見他6055卷第100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高裕盛對於被告林漢璟表示「其開立仲點公司發票」一情並未覺得異常,僅係持發票質問被告林漢璟發票稅金問題該如何解決,而未質疑被告林漢璟何以開立發票明確。倘若依被告高裕盛上開辯稱如附表一之發票均係被告林漢璟所盜開立,伊不知悉且未授權被告林漢璟開立,自不可能不質疑被告林漢璟未經伊同意盜開仲點公司發票之行為,反而回覆:「不是,我的意思是,這是什麼項目?」、「你這2筆(拿著手上的發票問林漢璟)稅金是你要處理?」等語。顯見被告高裕盛明知且同意被告林漢璟開立仲點公司之統一發票,且若非被告高裕盛同意被告林漢璟使用,被告林漢璟如何能長達數月期間,一再取得仲點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專用章,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而不受被告高裕盛質疑,故被告高裕盛上開所辯與常情顯有不符,當難採信。
(四)又被告高裕盛辯稱:伊99年底因國稅局通知,才知道林漢璟盜開仲點公司發票云云,然被告高裕盛亦自承其於100年1月初將99年整年度含11、12月的發票及發票章交給葉晟睿,以致於被告林漢璟有機會又開立99年11、12月份發票等語在卷(見他6055卷第80頁、第81頁),惟被告高裕盛雖僅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高職機械科畢業,見原審卷第134頁,至原判決固誤載為大學畢業,然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爰予更正),然其既有能力開立仲點公司,屬有智識之人,既已於99年12月間得知被告林漢璟未經其同意開立發票,本應謹慎小心防範,並即時報警,豈料捨此不為,反於100年1月初又輕易交付99年整年度之統一發票及發票專用章,致被告林漢璟得以繼續開立仲點公司99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且被告高裕盛遲至仲點公司發票異常遭國稅局查核約談後之100年11月22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林漢璟盜開統一發票,有違常情殊甚,均足見被告高裕盛所辯不實,難以採信。又被告高裕盛於100年1月14日亦採信被告林漢璟之建議簽立股東同意書,予被告林漢璟得於100年1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為「仲點實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即增加所營事業第24項至第31項之營業事項,此為被告高裕盛所不否認,並有被告高裕盛親簽之仲點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6055卷第83頁至第84頁),互核證人林漢璟前開證稱為解決附表一發票內容與仲點公司原先營業項目不符之問題,伊建議被告高裕盛變更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等語相符,益證如附表一之統一發票係被告林漢璟經被告高裕盛授權而開立,否則被告高裕盛實無順應被告林漢璟之建議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變更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之理。準此,被告高裕盛前開辯稱,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裕盛諸開所辯,顯係諉過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裕盛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高裕盛係仲點公司之名義及實質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仲點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固屬被告高裕盛之附隨業務,該統一發票本質上亦屬刑法第215條之特種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案被告林漢璟雖非仲點公司之董事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而不具備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然因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高裕盛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是核被告高裕盛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高裕盛與同案被告林漢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裕盛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進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所為足以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之數額、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高裕盛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發票號碼│買受人│發票年月│銷售金額│稅額│備註││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NU00000000│僑銘公司│99年7月│632,500元│31,625元│99年10月已申報「銷貨退回」│├─┼─────┼─────┼────┼─────┼────┼─────────────┤│2│NU00000000│鴻創公司│99年7月│88,500元│4,425元│公司已擅歇,無法查得│├─┼─────┼─────┼────┼─────┼────┼─────────────┤│3│NU00000000│廣地公司│99年8月│136,774元│6,839元│廣地公司主張:未收到,亦未││││││││回抵該發票│├─┼─────┼─────┼────┼─────┼────┼─────────────┤│4│NU00000000│鴻創公司│99年8月│96,680元│4,834元│公司已擅歇,無法查得│├─┼─────┼─────┼────┼─────┼────┼─────────────┤│5│NU00000000│廣地公司│99年8月│136,774元│6,839元│廣地公司主張:未收到,亦未││││││││回抵該發票│├─┼─────┼─────┼────┼─────┼────┼─────────────┤│6│QU00000000│元大興公司│99年11月│240,000元│12,000元│100年1-2月申報「銷貨退回」│├─┼─────┼─────┼────┼─────┼────┼─────────────┤│7│QU00000000│元大興公司│99年11月│276,000元│13,800元│元大興公司主張:於100年2月││││││││10日進貨退回,經查未扣抵該││││││││發票屬實│├─┼─────┼─────┼────┼─────┼────┼─────────────┤│8│QU00000000│桐義公司│99年11月│187,500元│9,375元│100年1-2月申報「銷貨退回」│├─┼─────┼─────┼────┼─────┼────┼─────────────┤│9│QU00000000│桐義公司│99年12月│315,000元│15,750元│100年1-2月申報「銷貨退回」│├─┼─────┼─────┼────┼─────┼────┼─────────────┤│10│QU00000000│元大興公司│99年12月│420,000元│21,000元│元大興公司主張:未扣抵該發││││││││票│├─┼─────┼─────┼────┼─────┼────┼─────────────┤│11│QU00000000│元大興公司│99年12月│332,500元│16,625元│元大興公司主張:於100年2月││││││││10日進貨退回,經查未扣抵該││││││││發票屬實│├─┼─────┼─────┼────┼─────┼────┼─────────────┤│12│QU00000000│元大興公司│99年12月│195,000元│9,750元│元大興公司主張:未扣抵該發││││││││票│├─┼─────┼─────┼────┼─────┼────┼─────────────┤│13│QU00000000│元大興公司│99年12月│107,500元│5,375元│元大興公司主張:於100年2月││││││││10日進貨退回,經查未扣抵該││││││││發票屬實│├─┴─────┴─────┴────┼─────┼────┼─────────────┤│總計│3,164,728│158,237││││元│元││└──────────────────┴─────┴────┴─────────────┘附表二:
┌─┬─────┬────┬────┬─────┬────┬─────────────┐│編│發票號碼│出售人│發票年月│銷售金額│稅額│備註││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PU00000000│僑銘公司│99年10月│332,800元│16,640元│100年1-2月申報「進貨退回」│├─┼─────┼────┼────┼─────┼────┼─────────────┤│2│PU00000000│僑銘公司│99年10月│176,620元│8,831元│100年1-2月申報「進貨退回│├─┼─────┼────┼────┼─────┼────┼─────────────┤│3│PU00000000│僑銘公司│99年10月│275,570元│13,779元│100年1-2月申報「進貨退回│├─┼─────┼────┼────┼─────┼────┼─────────────┤│4│QU00000000│西茂公司│99年12月│220,800元│11,040元│100年1-2月申報「進貨退回│├─┼─────┼────┼────┼─────┼────┼─────────────┤│5│QU00000000│西茂公司│99年12月│150,000元│7,500元│100年1-2月申報「進貨退回│├─┼─────┼────┼────┼─────┼────┼─────────────┤│6│QU00000000│西茂公司│99年12月│336,000元│16,800元│100年1-2月申報「進貨退回│├─┼─────┼────┼────┼─────┼────┼─────────────┤│7│QU00000000│西茂公司│99年12月│252,000元│12,600元│100年1-2月申報「進貨退回│├─┼─────┼────┼────┼─────┼────┼─────────────┤│8│QU00000000│西茂公司│99年12月│226,000元│13,300元│100年1-2月申報「進貨退回│├─┼─────┼────┼────┼─────┼────┼─────────────┤│9│QU00000000│西茂公司│99年12月│156,000元│7,800元│100年1-2月申報「進貨退回│├─┼─────┼────┼────┼─────┼────┼─────────────┤│10│QU00000000│西茂公司│99年12月│86,000元│4,300元│100年1-2月申報「進貨退回│├─┼─────┼────┼────┼─────┼────┼─────────────┤│11│QU00000000│西茂公司│99年12月│350,000元│17,500元│100年1-2月申報「進貨退回│├─┼─────┼────┼────┼─────┼────┼─────────────┤│12│QU00000000│西茂公司│99年12月│348,520元│17,426元│100年1-2月申報「進貨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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