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其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係其第2次酒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9號被告周國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9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明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某鳳屏宮外,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同向 吳哲維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8分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78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