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02號被告張傑翔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1月21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市「金巴黎舞廳」後方飲用啤酒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5時7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街38號前時,因大燈未開為警攔檢,員警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