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能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能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補充為「車牌號碼」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極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為最適刑種。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
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故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的情形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14號被告王能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能義於民國101年2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醉大黨餐飲店,飲用啤酒、威士忌數杯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日即同年2月22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89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03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能義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能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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