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醫字第2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范惇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醫學院附設醫院大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被告戊○○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由 林芳郁 變更為乙○○,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子宮頸病變,前往被告臺大醫院就診,經該院婦產科主治醫師即被告丁○○診斷,需住院實施腹腔鏡子宮及兩側卵巢及輸卵管全摘除手術(下稱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伊乃於民國95年4月27日接受手術,詎丁○○於實施手術過程中,不慎傷及膀胱致其破裂失血,是丁○○所施做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確有過失。為修復前開手術所致膀胱破裂,經會診該院泌尿科主治醫師即被告戊○○施作放置兩側輸尿管雙勾導管及膀胱修補手術,於同年5月2日及9日再度調整雙側單勾導管(下稱膀胱修補手術),惟因戊○○於術中放置導管位置不當,術後復疏未注意膀胱受傷癒合時因纖維化而容積變小,致使泌尿道系統及腎臟持續發炎,伊乃於同年5月23日下午7時辦理出院,隨即轉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繼續治療,經該院主治醫師 邱文祥 進行膀胱鏡檢查、更換雙側單勾導管、重新作膀胱引流管及腹部引流管等手術後,伊始避免腎臟感染之危險,伊於前述手術中發現臺大醫院之前所置放左側輸尿管單勾導管處有化膿,導管有明顯扭曲狀況,由此可知,戊○○對伊所實施膀胱修補手術及術後治療過程中,顯有過失。臺大醫院為丁○○、戊○○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 渠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丁○○、戊○○均為臺大醫院所聘僱之醫師,渠等對於系爭手術實施及術後治療過程既有過失,臺大醫院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過失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7條、第224條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丁○○部分:原告因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所受膀胱破裂之損害,乃系爭手術之正常併發症,術中因原告子宮與膀胱發生沾黏,分離困難而造成破裂,但伊術前已將該併發症之風險告知原告,並由原告次子 陳志鵬 簽署手術同意書,且伊於併發症發生後,即刻請求泌尿科醫師前來修補,使併發症之影響減至最小,故伊實施腹腔鏡手術並無過失。
㈡、被告戊○○部分:病患裝置單勾導管發生移位、滑脫、扭曲、打結之現象,主要原因乃病患身體活動所致,由原告95年
5月23日轉院前一個星期之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顯示,原告尿液從膀胱造廔管及尿管加上雙側單勾導管的引流量,大致呈現穩定的現象,手術引流管之引流量日漸減少,且原告轉院前數日之各項數據均顯示正常,亦無任何不適之主訴,故原告推測單勾導管早已扭曲打結等情,顯然不實。
㈢、被告臺大醫院部分:丁○○、戊○○於系爭手術之實施及術後照顧均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臺大醫院亦無須與丁○○、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因抹片檢查異常,於94年9月8日至臺大醫院由醫師丁○○負責子宮頸圓錐切除手術,術後接受抹片檢查追蹤,於95年1月抹片檢查又得到高度子宮頸上皮病變(HighGradeSquamousIntra-epithelialNeoplasm;HSIL)結果,復於95年4月28日住院,4月29日接受丁○○醫師實施腹腔鏡協助經陰道子宮及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
㈡、丁○○醫師實施子宮及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完成之後,發現膀胱破裂,於是當場請泌尿科戊○○醫師來作膀胱修補與置放雙側輸尿管內之單J導管(BilateralsingleJcathetersinsertion),依據泌尿科手術記錄所描述,膀胱損傷之處為雙側輸尿管開口與尿道開口處之膀胱三角(Trigoneofbladder)。於同年5月2日更換雙側雙J導管為單J導管手術,於5月9日再度調整雙側單J導管手術。
㈢、原告於95年5月23日下午辦理自動出院,直接轉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由泌尿科醫師邱文祥收住院繼續治療,嗣於5月25日緊急進行膀胱鏡檢查,更換雙側單J導管、重新作膀胱引流管及腹部引流管後,原告狀況穩定,於6月12日出院。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丁○○有無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㈡、丁○○施行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造成原告膀胱破裂,是否有過失?
㈢、原告於施行膀胱修補手術後,發生發燒及放置導管處感染之現象,是否肇因於戊○○放置雙側單J導管位置不當,使導管扭曲打結所致?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丁○○有無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1、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上開醫師說明及告知義務,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癒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事項,此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決明揭其旨。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原告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原告之同意則以被告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被告醫師是否基於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
2、原告主張:丁○○於術前並未告知實行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可能之併發症,或術中可能發生沾黏等風險云云,惟為丁○○所否認,經查:⑴據丁○○於本院98年4月6審理時到庭陳述:「(問:後來原告決定施行手術時,你有無告知所要採行的手術方式?)我有告知病人有癌細胞所以要動子宮切除手術,手術的方法有二種,一種是腹腔鏡,一種傳統的開腹手術,我有告訴他腹腔鏡手術復原比較快,疼痛少,傷口小,另外我有與他解釋,因為他之前有動過子宮頸錐狀手術,術後傷口有感染,已經在門診看到子宮頸口有沾粘,手術會有困難,原告後來決定請兒子一起過來門診幫他作決定,後來決定用腹腔鏡手術,我有告知用腹腔鏡的併發症是膀胱與腸子沾粘,因為他之前有動過子宮頸錐狀手術,如果術中有發生意外,會請泌尿科及外科醫師來做修補,我當時有告訴他有破裂的意外,如果動傳統開腹手術,這樣的意外狀況機率並不會減低,因為沾粘的情形很嚴重的話,一樣不容易剝開。」、「(問:你除了在門診告訴他內容外,還有無在其他時間或場合還有告訴他手術相關問題?)在門診病歷上我有紀錄已告知他開刀的危險,住院後開刀前一天下午一點鐘護理站有統一做說明,當天下午五點我在病床邊再一次向病人說明開刀的危險,除了沾粘的情況以外,還有流血及感染及麻醉的風險,我們當時護理站有拿給原告一份手術同意書,交由家屬簽名後我再簽名。」等語(見本卷第133-134頁),足見其於手術前有將上開術中發生子宮與膀胱沾黏,很可能因分離困難而破裂之併發症告知原告,而關於手術危險告知部分,亦與原告之子甲○○到庭陳述內容相符,據甲○○於本院98年5月18日審理時到庭陳稱:「我有陪我母親於95年4月10日醫院看診,只有這一次,當時是我母親已在臺大就醫並檢查有子宮頸病變的問題,被告童醫師建議我母親切除,且建議用腹腔鏡切除子宮,當時我們擔心我母親的病情,且擔心用腹腔鏡會有危險性。」、「(問:當時被告醫師如何陳述?)童醫師告訴我們說我母親有經過抹片檢查及子宮錐狀手術都發現有病變,擔心以後會追蹤困難,所以建議將子宮切除,且告訴我們說手術很簡單,只要在肚子開二個小洞,住院二、三天就可以出院,我們當時有問醫生擔心我母親年紀太大,且須要用腹腔鏡去開刀嗎,我們擔心他比較肥胖用腹腔鏡會有困難,童醫生說你們不要擔心,過程很簡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由甲○○擔心腹腔鏡會有危險性等語觀之,亦可推知原告於術前就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之危險性已有一定程度之認知。⑵復觀諸卷附原告病歷資料記載,丁○○於95年1月6日之病歷上即載有:「SuggestoperationTAHorLAVH」(建議開刀,並告知可採腹式子宮切除術或腹腔鏡子宮切除術)等文字,又甲○○陪診之95年4月10日病歷上即記載:「Acceptforoperation」、「riskexplanation」(接受手、解釋風險)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此部分亦與丁○○及甲○○前揭陳述相互吻合,由此可知,應可認原告曾就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之相關問題至門診諮詢時,丁○○確實將手術之內容、就可能引起併發症及風險告知原告,原告既然於手術前已瞭解治療方案及治療風險,自難認原告醫療自主權受到侵害。從而丁○○確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並無原告所指未盡告知義務遽然進行手術情事。
㈡、丁○○施行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造成原告膀胱破裂,是否有過失?
1、按醫師從事醫療行為,在法律上均構成對他人權利(身體權)之侵害,惟因得病患允諾而阻卻違法,此乃因經過醫師之說明,患者或家屬對於治療內容、因治療所產生之併發症、復健等情況均充分理解下,對於醫療行為可能產生侵害身體或招致併發症等不利結果願意承受,而同意接受醫師之醫療行為,此際醫師之醫療行為縱使侵害病患之身體,亦屬可容許之危險而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醫療行為依目前醫療知識其醫療過程及癒後狀況仍充滿不確定性,若謂任何醫療行為均無任何併發或後遺症,以現今醫學理論及臨床經驗而言,實屬不可能,因此倘醫師在進行醫療行為前已對病患明確告知該醫療行為可能發生之併發症,醫療過程合於一般醫學知識之程序,且於病患產生併發症後已盡相當之照護義務,則尚難以該併發症產生機率之大小論斷醫師有無過失責任,否則將與醫療行為無法期待並無任何併發或後遺症之性質相違,並進而影響醫學之發展
2、本件經本院先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鑑定結果,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病人未曾接受過手術、子宮萎縮之情況下,建議施行腹腔鏡協助經陰道切除子宮及雙側卵巢、輸卵管手術,臨床判斷上亦屬合理。只是病人在接受過子宮頸圓錐切除手術,再加上老化之後陰道及子宮頸交界之處,勢必界線不明,分離膀胱與子宮,將為此種手術的困難之處,故此種手術傷及膀胱,是不可避免之併發症,其發生率為0.39~3.8﹪」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17日書函及第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7頁)。又臺北榮總醫院鑑定意見為:「依臺大醫院就診病歷,無法知道是否發生子宮與膀胱沾黏情況,事實上子宮與膀胱沾黏情況,並無有效的檢驗方法可以術前診斷出來,因此上述沾黏嚴重程度,是無法在行子宮切除手術前查知。施行子宮錐狀切除手術的位置是子宮頸,並沒有影響到子宮與膀胱連接處,因此與上述沾黏無關。」、「(問:切除子宮採行剖腹方式,是否可以避免因子宮與膀胱沾黏所產生傷及膀胱之情狀?或是否尚得於事前為任何防免末施?)是否行剖腹方式手術,也可能無法完全避免因子宮與膀胱沾黏所產生的傷及膀胱之情況,因此也無法事前有任何防免措施。」等語,此有臺北榮總醫院98年7月2日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5
8頁)。又原告於接受丁○○實施系爭手術前,曾簽立手術同意書,該同意書已載明病人已瞭解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及已交付手術相關說明資料等文字,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婦產部腹腔鏡手術說明載有:「雖然腹腔鏡手術具有傷口小、出血少、癒合快、住院期短等等優點,但仍有下列之併發症及副作用,請詳閱以下內容:……泌尿道併發症:膀胱可於置放套針時、剝離膀胱時,或於膀胱懸吊術時受損時,膀胱受損時需置放至少7~14天的導尿管及預防性抗生素以利癒合。」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此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稽之上開事證,原告所受膀胱損傷固係因系爭手術所致,惟原告在進行系爭手術前,經由丁○○之告知,已明確知悉該手術可能發生其所受膀胱損傷之併發症,而丁○○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中,立即發現膀胱損傷,緊急照會泌尿科醫師作進一步處理(縫合與重建輸尿管開口,並加上引流),亦有遵行該類手術之操作流程,本院認為雖然本件手術發生併發症,惟丁○○能在術中儘早發現併發症的產生,並坦然面對儘快處理已發生的併發症,實在已盡其注意之義務,足認丁○○於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其於手術流程之實施,亦無不當之處。從而原告所受之膀胱損傷為實施系爭手術所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原告既已知悉該併發症產生之風險,而仍簽立同意書同意丁○○為其實施系爭手術,則其所受上開併發症之傷害,應屬丁○○實施系爭手術可容許之危險,自難以原告因系爭手術而發生機率極微之上開併發症,即遽論丁○○於系爭手術之實施有過失,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非可採。
㈢、原告於施行膀胱修補手術後,發生發燒及放置導管處感染之現象,是否肇因於戊○○放置雙側單J導管位置不當,使導管扭曲打結所致?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5月25日在忠孝醫院接受邱文祥醫師膀胱鏡檢查,更換雙側單J導管、重新作膀胱引流管及腹部引流管時,經邱文祥醫師告知腎臟嚴重感染化膿,且戊○○之前所放置導管有明顯扭曲狀況,故原告腎臟感染、化膿、膀胱持續受傷、纖維化並影響膀胱容積及排尿功能等情形,係因戊○○放置雙側單J導管位置不當所致云云。惟查:⑴依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說明:「因黃醫師是被童醫師在手術室會診之醫師,幫忙作膀胱修補與重建,以及置放雙側輸尿管導管、膀胱造廔管與腹部引流管,這些5月2日及5月9日之手術方式均符合膀胱破裂後之標準處理流程。
膀胱在癒合時會纖維化,故其容積會縮小,尿液容易經過雙側輸尿管的J導管逆流回腎臟,而常出現腎盂腎炎,都是大範圍膀胱損傷修補之後遺症,應與黃醫師有無醫療過失無關。」等情,復參酌邱文祥醫師於96年1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述:「(問:轉院時,病患病情如何?)到院時做一膀胱鏡檢查,發現破洞已經修補,無缺損或廔管,雙側輸尿管皆放置導管引流中,單側導管引流不良,造成腎臟積水併感染,我就幫他重新放置新的雙側輸尿管導管,從此泌尿道感染得以控制。」、「(問:為何會發生你一開始所講之單側引流管引流不良的情形?)應該是綁的太緊,病患一直發燒,在臺大醫院找不到原因,所以要換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338號偵察卷宗㈡第188-190頁),由上可知,原告雖有產生腎臟積水併感染之現象,乃膀胱大範圍受傷癒合時後遺症,且依邱文祥前揭證述,戊○○所放置單側導管雖然引流不良,推測原因應該是綁的太緊,而非如原告主張因放置失當而有明顯扭曲狀況,再者,參酌前開臺北榮總醫院鑑定意見稱:「95.5.19病患有發燒,因曾培養出黴菌,95.5.20開始給予抗黴菌藥物之後燒退,情況是穩定的。至於95.5.25忠孝醫院再度實施膀胱鏡及重置單鉤導管,應是處理泌尿系統感染,實際上,臺大與忠孝醫院的處理方法都可接受,臺大醫師較保守,接續抗生素治療亦可治癒,忠孝醫師較積極,置換導管及清創,再繼續給予抗生素治療。」、「忠孝醫院病歷紀錄,並無敘述前所置放單鉤導管扭曲的紀錄,但病歷上重述臺大醫院的記錄且臺大醫院95.5.09曾做調整的處理,因此並無故意過失之情形。任何複雜性的手術加上置放任何導管都有潛在性移位及感染的可能。此病患不幸發生此情況,並非醫師之任何故意過失。」等語,足見原告嗣後雖有腎臟感染情形,惟此乃其膀胱受傷、纖維化並影響膀胱容積及排尿功能所致,且戊○○所為給予抗生素之處置方式,並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原告即遽論戊○○於系爭手術之實施有過失,應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丁○○、戊○○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法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臺大醫院監督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大醫院與丁○○、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臺大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過失,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丁○○、戊○○對原告醫療行為難認有疏失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