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美商虹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rcSoftInc.)代表人 畢向欣 自訴代理人 王俐瑩 律師
范曉玲 律師 呂紹凡 律師被告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MitacInternational
Corp.)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新竹縣 寶山鄉研發二兼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漢堂 律師
林繼恆 律師 謝家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神達公司主要係以生產及銷售電腦及相關周邊設備為主,其關係企業中宇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達公司)負責產品之銷售,而位於中國大陸之昆達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達公司)則負責相關產品之製造。被告甲○○與神達公司均明知自訴人美商虹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rcSoftInc.,下稱虹軟公司)為電腦程式著作「ArcSoftMMSComposer」(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雙方曾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由神達公司授權位於英屬維京群島之Mio國際有限公司(Mio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Mio公司)為代表,與位於美國加州之虹軟總公司間,就系爭著作之使用權範圍及期限簽訂「軟體授權合約」(SoftwareLicenseAgreement,下稱授權合約)與軟體授權合約第一次修正協議(AmendmentNo.1totheSoftwareLicenseAgreement,下稱修正合約),雙方同意間接允許Mio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神達公司)得在上開合約之範圍內使用系爭著作於其所製造之行動通訊相關產品,授權期限至96年11月6日止,並依授權合約之規定,Mio公司於合約中止後享有6個月之緩衝期間得以清理庫存產品,該期間亦已於97年5月6日屆至。詎被告等明知授權合約業已逾期,任何人非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仍基於侵害自訴人系爭著作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7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將系爭著作重製後安裝於昆達公司所生產、製造之「MioA501PDA手機」(下稱A501手機)、「MioA702PDA手機」(下稱A702手機)及其他「Mio」品牌相關通訊產品,並基於散布之意圖,將內建系爭著作之前開通訊產品,並一再透過宇達公司於全國各地之經銷商公開銷售而加以散布,以牟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虹軟公司。嗣被告等自恃與自訴人間尚存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授權關係,乃於97年10月24日重新盤點出貨紀錄,並以電子郵件片面提交Q3report「第三季銷售報告」,將侵權產品與其他授權產品之銷售報告,以魚目混珠之方式一併紀錄,自訴人因而發現被告等自97年5月9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未經自訴人授權,擅自重製系爭著作A501手機及A702手機等產品並累計公開銷售數量達6,303件;且因自訴人僅就其他確有授權產品開立請款發票,而對A501手機及A702手機等侵權產品則拒絕向被告神達公司請款,被告等竟經由關係企業Mio公司,以受取人拒絕提領為由,分別於98年1月6日及同年2月17日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總計提存金額約美金9,189.27元,則被告等自97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累計侵權數量達15,575件。甚而被告等猶持續於網路公開介紹販售A501及A702手機等侵權產品,實體通路並遍及全台,經自訴人派員於98年2月12日偕同公證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37號1樓之「蔡家國際有限公司八德店分公司」(下稱蔡家國際公司八德店)當場購得A501手機實物產品1件(下稱系爭A501手機),其中並有系爭著作之版權聲明,而A501手機及A702手機之使用手冊中,並有系爭著作之程式應用操作說明,顯見被告等確實明知前開違反重製情事並為散布等情,因認被告神達公司、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神達公司、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嫌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違法重製物而為散布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神達公司第三季銷售報告上顯示之期間已逾越系爭著作之正式授權期間;自訴人於授權期間截止後派員偕同公證人至蔡家國際公司八德店所購得之系爭A501手機;及被告神達公司之A501手機、A702手機產品包裝內所附之使用手冊內均載有系爭著作字樣及使用操作方式等資為論據云云。訊據被告神達公司、甲○○固坦承曾經由其子公司Mio公司與自訴人簽訂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並於授權期間屆至後辦理清償提存,及系爭A501手機係被告關係企業昆達公司於大陸地區製造,並由關係企業宇達公司銷售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昆達公司、宇達公司、Mio公司雖為被告神達公司之關係企業,然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昆達公司之製造行為與宇達公司之銷售行為均為本其獨立公司法人格所為,與被告神達公司尚無關連,況自訴人派員所購之系爭A501手機係於96年於大陸地區所製造,且被告神達公司內建有系爭著作之手機最後一次在臺灣之出貨日期為97年3月10日,時均未逾越授權期限,故自訴人所購之系爭A501手機實屬具合法授權之手機;又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與續約協商,因金額較小,尚非屬神達公司董事會決議或須經由董事長核決之重大事項,故被告甲○○事先並不知悉本案情節,對授權合約之過程亦無參與、主導或決定,更未親手重製或散布系爭著作,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依據被告神達公司核決權限劃分表第伍部分法務作業,授權合約(國內/涉外合約簽核表)總金額須在1千萬元以上,始須由被告神達公司董事長甲○○核決,總金額須在3百萬元以上,始由總經理核決,而在總金額在3百萬元以下者,由事業體主管核決即可,此有被告神達公司簽核權限總表第伍部分摘錄附卷可稽,並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本案之合約當初代表公司去簽約一般是二個部門,一是產品部門,一是研發部門,若是產品部門認為這個可以簽約,就會到法務部門,因為本案金額不大,所以移動事業產品部門主管同意之後就可以簽約,代表公司簽約的人是法務部門核准之後事業主管就可以代表簽約。合約不需要送到我這裡批示,因為金額很小。需要我批示的合約金額是新臺幣1千萬或是很長的合約才會到我這裡。本件這個合約簽約時我不知道。我被告收到法院通知後才知道有該合約,我有請相關人員召開會議跟我做簡報我才知道怎麼回事。這不足以到我們董事會,因為金額比較小,我們是上市公司,董事報告都是公開的,這部分之前並沒有在董事會討論。」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16至317頁)綦詳。而系爭著作建置於每一台手機之授權金依修正合約之EXHIBITA-1約定,為美金0.59元,以被告神達公司採用系爭著作之手機出貨量約為113,176台計算,為美金66,773.84元,約合新臺幣220餘萬元許,依上開被告神達公司核決權限劃分表,此等金額尚未達被告甲○○之核決層級,僅須由事業體主管核決即足。再者,觀諸自訴人所提之自訴人與被告神達公司或Mio公司往來信件中,並未見被告甲○○之簽署,是被告甲○○所辯系爭著作授權契約僅屬被告神達公司中心級主管負責之範疇,當時並不知系爭著作授權案始末,堪可採信。此外,自訴人始終均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甲○○知悉、參與、主導或決定系爭著作授權或續約更新事宜,或其親自重製系爭著作或將系爭著作非法散布之證據。
(二)重製部分:系爭著作之合法授權期間為95年9月12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加計寬限期間6個月),此有軟體授權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自訴人派員於98年2月12日在蔡家國際公司八德店所購得之系爭A501手機,之製造日期為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有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98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62號公證書中有關產品外箱及操作過程之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A501手機中內建之系爭著作係屬經合法授權行為,無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非法重製行為,足堪認定。
(三)散布部分:⒈按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
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著作權法第59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權利耗盡理論之明文規定。又按著作權與著作所附著之重製物所有權,係屬二不同概念,凡於重製之時點及及散布之時點當時,經取得所著作權人合法授權所為之重製及散布行為,在製成品完成後經銷售行為而取得著作物所有權之人,依據權利耗盡理論,該物之所有權人當然得自由為使用收益,如再行轉借他人或再行轉賣予他人,此時著作權人對該合法重製物,均不得再行主張有何非法散布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A501手機係由被告神達公司基於買斷契約而移轉所
有權予宇達公司等臺灣各地的經銷商為銷售行為,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供稱:「我們早就不生產,但因為商品是賣到全球,鋪貨到經銷商、代理商、零售商這個路很長,通常銷售是好幾個月,...有些產品我們確實已經不生產,但因為產品銷售不好,依照我們庫存報告,我們的產品在線上超過一年多,價格一直在下降,在國內早就不賣這個東西,因為管理銷售問題,全球產銷上都有同樣現象,我們現在買到的電視機可能是一年前生產的。我很確定我們目前已經沒有生產這個產品,而且就算國外有銷售這個量也是很小的。」、「說不定現在去買還是買得到,但不是我們賣的,買到的人再去賣我無法管,我們權利金已經付了,...我們早就不生產了已經賣完了,是其他通路在流通,我們下面有經銷商,但這不是我們能夠掌握,我們已經賣斷。」、「但是通常授權完後我們就會停止製造,自訴人提出所買到的手機是在合約失效前就已經生產,有可能是客戶的庫存再拿出來賣,我們早就不賣這產品,因為我們在合約期0生產銷售給經銷商是以賣斷的方式,所以在合約失效以後,所買到的我們沒有辦法控制。...產品是賣到全世界沒錯,但是我們的庫存很大,通常我們當一個長期供應商,都是賣了,後面結帳,我們的報表是針對全球的,就臺灣的部份,據我瞭解合約期滿之後,就沒有再出貨。」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17頁、本院卷㈡第74、124、127頁),並經證人即宇達公司臺灣區行銷業務總監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宇達電通所銷售的Mio品牌手機我們跟神達下單,神達出貨給我們,我們負責銷售。我們接到客戶訂單後,我們會跟神達下單,神達再賣Mio的手機給我們。我們跟神達下單,神達再生產賣給我們,這時間從宇達電通成立,已經有5、6年的時間。到現在還有。...我們通常在接到神達所製造的Mio手機後多久會把手機銷售完畢,有時候要看銷售的狀況,其實時間不一定。我剛才說我們是先接到客戶的訂單,再向神達下單,我們一拿到神達提供的手機,我們就馬上賣給經銷商,至於經銷商手機銷售多久就不關我們的事情。我們下面的經銷商,有分二種,一種是士林電機,他是我們的代理商,他們在去賣給 燦坤 等通路商,我們是賣斷給士林電機,另一種是直接交易的客戶,像是蔡家國際、安瑟數位,他們自己有實體的店家在銷售。」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25頁)屬實,是基於前開權利耗盡理論及裁判意旨可知,宇達公司等經銷商向被告神達公司買斷之商品內所內建之系爭著作,本得基於物之所有權對該物使用收益,則被告神達公司對於授權期間內合法賣出之內建系爭著作之商品身為合法重製物之性質,當不會因購得內建系爭著作之經銷上再予轉賣、行銷之行為是否逾越授權期間而受影響,否則不啻係要求非物權所有人產生比物權追及力更大之效力,實與法理、常理有悖。
⒊至自訴人引用被告神達公司第三季銷售報告為證,查該報
告內文所列之銷售時間係自96年4月至97年9月,而衡諸常情,被告神達公司為國際性之大型公司,其出貨供應鏈係供應全球,故其客觀上之貿易型態,即包括下單、製造、生產、裝配、行銷、買賣等程序,實有可能歷經數月以上,且因全球市場之距離長遠及被告神達公司組織龐大,或有回報逾期或計算誤差之情況,況該份銷售報告僅顯示被告神達公司全世界銷售商品之數量,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出貨商品之製造日期為何,亦不足以證明各該出貨之地點係在臺灣或其他國家或地區;是以對於被告在授權期間合法製造並賣斷與全球各地經銷商之內建系爭著作之手機商品,縱使在授權期間期滿後,由各該經銷商再轉售予他人,基於前揭權利耗盡原則,自訴人當無法對各地經銷商為本於著作財產權之任何主張。
⒋又自訴人指訴被告另非法重製並散布之A702手機及其他「
Mio」品牌相關通訊產品,然自訴人無法舉證有何非法之A702手機或Mio品牌相關通訊產品重製物,確係於授權期限外之時點散布,自不得遽論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四)至於自訴人一再提出若被告無違反契約之情事,何以向法院提存,顯然心虛云云。然按刑事訴訟中擔任原告之公訴人或自訴人本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並本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故於自訴案件之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本不待被告提出何項反證,本院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縱或被告對於有無違反契約之事有所疑慮而向法院為提存,然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提存之動作而可推論被告犯罪。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神達公司、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依上開其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等有何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或明知為非法重製物而散布之情事,自訴人片面指訴,當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基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難單憑自訴人欠缺相關佐證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至自訴人與被告神達公司間就續約障礙事宜,係屬民事紛爭,應循私法途徑解決,與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神達公司、甲○○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為被告神達公司、甲○○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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