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救字第9號聲請人 鄭世玲 相對人 鄭宗鑫
鄭清煬 鄭旭文 鄭旭鐘 鄭娟娟 鄭大成 鄭滿成 鄭阿賢 鄭南雄 鄭國雄 鄭輝騰洪 鄭秀華 鄭麗華 鄭浩仁 連幸惠 鄭美茂 鍾 王寶彩 邱炫熿 邱炫根 邱炫榮 邱炫樹 邱照美 邱清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宗鑫等23人(聲請書誤載為24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業據聲請人提起訴訟在案(現案分本院102年度審訴更字第1號審理中),惟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又遭相對人積欠代書費、書狀費、地價稅、戶籍騰本申請費、土地謄本申請費及各稅單申請等費用未償還,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目前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是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已難認定,且聲請人亦未釋明伊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之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 第一庭 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