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徐榮亮前於民國90至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4月3日;再於93至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3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2罪以95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4月3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徐榮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元之冷氣機1台、手推車1台,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