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功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功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王功強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王功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5日執行完畢(10
0年8月6日至100年9月4日係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之刑)」;及就犯罪事實欄第9行、第12行所載「自用小客貨車」均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功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2部,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及交換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為輕微,加諸被告已非初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參酌所竊得之物,業據被害人 張原福吳建鋒 領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汽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犯本件2起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2次竊盜罪之主刑下各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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