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孟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孟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用以盛裝上述大麻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大麻1包(毛重1.03公克)」補充更正為「大麻1包(驗前毛重1.0840公克,驗前淨重0.6940,因鑑驗用罄0.0340,驗餘淨重0.66公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孟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仍持有第
二級毒品,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大麻(驗前淨重0.6940公克,採樣0.0340公克鑑驗用
罄,驗餘淨重0.66公克),屬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且係被告所有,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耗損之第二級毒品(0.0340公克),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8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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