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偵字第三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十行:十月「十三日」應更正為十月「十一日」。
(二)證據部分: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寄送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宅急便收執聯)、被告之臺南永康王行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資料(有收到收受帳戶存簿詐騙集團成員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二千元代價與被告)、露天拍賣電子信箱網頁資料(被害人 賴睿任張文鳳 部分)、奇摩拍賣資料(被害人 詹前國陳品潔林在原 部分)。
二、核被告林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賴睿任、詹前國、 許佳筠 、陳品潔、林在原、 郭怡伶 、張文鳳、蘇則平、 蔡青佩劉杰 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款而欲以出租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與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幫助詐騙集團掩飾詐財行為,不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誠信,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受損失不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