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敏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民國101年12月18日…」更正為:「民國100年12月18日…」;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至三行所載:「徒步前往位於臺南市北門區三光里三寮灣155號 潘輝真 之住處客廳內」」,補充並更正為:「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北門區三光里三寮灣155號潘輝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亦無人在內,遂徒手推開紗門,於日間侵入潘輝真前揭住宅客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蔡敏麒係騎乘腳踏車前往告訴人潘輝真住所,見其大門未上鎖,亦無人在內,遂徒手推開紗門,進入屋內,而竊取置於客廳桌上之紅葡萄酒一瓶(價值約新臺幣250元)並飲用殆盡。是核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隨意進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他人財產權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犯後即自行告知被害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屬輕微,犯後亦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係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足見其智識能力較一般人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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