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汝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汝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汝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5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共6罪與4月確定;以上、、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妨害自由案件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976號判決所處拘役50日合併執行,甫於100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莊汝南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1年3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96巷80弄8號前,見 蔡幸紋 所有之女用內衣晾在屋外,乃徒手竊取用以觀賞。嗣經蔡幸紋發現,於同日23時許報警,並在臺南市○區○○○路二段226巷30弄15號旁空地查獲莊汝南丟棄之上開女用內衣1件扣案。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莊汝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幸紋警詢陳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莊汝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屢因竊盜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未因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顯無悔改決意,並審酌其行竊之手段未具破壞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獲竊盜之物,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