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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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貳佰零壹包(含包裝袋貳佰零壹只,驗後淨重共壹仟柒佰壹拾叁點陸叁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叁點柒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羅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南仔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0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34.29公克,驗後淨重1713.63公克)及受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2.918公克,驗後淨重3.74公克,聲請意旨漏載持有愷他命部分,應予補充),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37.208公克。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區○○○路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張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4張。
㈢、扣案之咖啡包201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34.29公克,驗後淨重1713.6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可佐。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918公克,驗後淨重3.7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且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仍不知遠離毒品,於自承無業、貧寒之生活狀況下,竟以6萬餘元之代價,購買或受贈數量甚多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01包、愷他命持有欲施用,對於自我負責能力極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衡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咖啡包、白色結晶粉末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01包(驗前純質淨重34.29公克、驗後淨重1713.6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918公克,驗後淨重3.74公克),均為違禁物;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視同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