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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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另案逮捕。黃冠彰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另案為警逮捕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為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柏翰 」,惟員警在被告供出陳柏翰前,即已因另案被告 林伽 (原名: 林承諭 )之供述得知陳柏翰有販賣毒品嫌疑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265號、第2040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足見偵查機關雖查獲陳柏翰販賣毒品之犯行,然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與「因而查獲」之要件有間,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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