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淑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淑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宋淑菁於民國104年4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寮路口附近,飲用啤酒2、3瓶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於翌(28)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縣道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氣,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宋淑菁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5年6月、2月確定,數罪接續執行,並於9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
0年6月2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年3、
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㈡惟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佳;㈢本次被告酒後駕車,並無證據可證已因而肇生交通事故;㈣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