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柏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柏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柏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老子有錢-馬戲團小丑遊戲包」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8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再將預先備妥之空包裝盒放回貨架上,旋離開現場。嗣前開超商店長 蘇姿菁 於盤點時發覺前開商品短少,隨即調閱店內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柏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姿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因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復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而與之達成和解,頗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商品價值非鉅,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已賠償被害人經其表示不予追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查及判決程序之教訓後,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述未扣案遭被告所竊之遊戲包2盒,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而與之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