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新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新發自民國107年10月9日上午5時許至上午6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號路○○○巷10之8號祖厝,飲用保力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經警發覺謝新發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新發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予以附負擔之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