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家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羅家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子女均仍年幼,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且已與告訴人 詹鎔甄 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被告上訴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詹鎔甄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25-26頁)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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