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祐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白祐誠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實屬過輕等語。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原審判決之量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本案原審判決經審酌本案發生原因、被告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乙節,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加以斟酌。何況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庭,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再經電詢告訴人其表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願再與被告調解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意願,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於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乙節,顯非可完全歸咎被告。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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