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冠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豪神轟動武林包」遊戲光碟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短期內有多次竊盜紀錄、竊取物品價額及被害人不擬追究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54號被告張冠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4月30日下午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宣文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將「豪神轟動武林包」遊戲光碟2包(價值計新臺幣798元)放入衣物中,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林宣文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店長 陳玉玲 發現上開遊戲光碟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林宣文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張冠群於上開時間,騎車搭載證人林宣文前往上址地點行竊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玲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本案被告竊盜所得遊戲光碟2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高振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