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蕭淳陽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政佶 即 林政吉 代理人 何湘茹 律師(法扶)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雖鈞院以債務人有盡力清償而裁定認可更生裁定,惟對異議人所提之債務人業已清償清償權人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之事由,未附認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9款之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消債條例第62條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
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可佐。而債務人係於100年間因胞姊同意,而為債務人清償當時債權人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距債務人本件於109年1月3日聲請更生已有8年以上等情,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陳報清償日期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5月14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更卷第20至22頁),其上已無將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列為債權人,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之前業已清償上開債務屬實。
㈡則債務人於還款當時既尚未聲請更生,其任擇債權進行清償
,應屬其處分財產之自由行使,此情形尚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或經法院裁定更生後,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而侵害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有間;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有對債權人允許額外利益而情節重大之證據,其主張之事由尚與消債條例第62條第9款之規定相違,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主張之事由,與消債條例第62條第9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