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秀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敬崑 所有並吊掛在信箱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之早餐1袋(內含鮪魚蛋餅、法國土司各1份、紅茶、紅茶拿鐵各1杯)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林敬崑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秀真於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然業據被害人林敬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110年4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49頁至第52頁),犯行顯可認定。被告固辯稱監視器畫面上所示之人並非伊本人,姑不論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在卷,其事後始翻異其詞,能否可採,已然有疑。綜觀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中所示竊嫌之身形、髮型均與被告相仿,且身著服飾、鞋子更與被告於案發隔日之110年4月2日警詢時服裝完全相同,如畫面之人並非被告本人,自難想像何以有如此巧合,顯見被告偵查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難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犯後更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情,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甚微,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見偵卷第25頁被告110年4月2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價值170元(內含鮪魚蛋餅、法國土司各1份、紅茶、紅茶拿鐵各1杯)之早餐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表應沒收之物鮪魚蛋餅、法國土司各1份、紅茶、紅茶拿鐵各1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