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核退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傷害部分因撤回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公然挑戰司法人員公權力,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行為可訾,應予非難,然念其係因畏罪而觸犯刑章,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與警員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另被告甲○因畏罪欲逃離現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牙齒咬乙○○之左手臂,並以高跟鞋跟踩踏乙○○之右腳掌,致乙○○受有左手臂咬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經起訴有罪之部分與本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87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居留證號碼:C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經由號稱「台北茶裡王」不詳應召站之媒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行政組因接獲檢舉情資,指派該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乙○○執行取締色情勤務,乙○○遂於民國101年7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喬裝男客撥打「台北茶裡王」應召站於網路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接聽電話之應召站人員佯裝欲為性交易,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應召站人員指示之「虹都旅社」(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0樓)1310號房內,甲○隨即亦由應召站媒介聯繫而前往應召,乙○○應門後,向甲○詢得相關性交易細節、確認甲○確為前來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即出示證件表明為警察身分、告知甲○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詎甲○因畏罪欲逃離現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乙○○抓住其手腕時,以牙齒咬乙○○之左手臂,並以高跟鞋跟踩踏乙○○之右腳掌,致乙○○受有左手臂咬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職務報告1紙;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傷勢照片2張;
(四)「台北茶裡王」網站之網頁資料1紙;
(五)扣案之保險套2枚;
(六)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