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漢
江中銘葉水泉林達堅林威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江中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葉水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林達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記帳單壹張,均沒收。林威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春漢、江中銘、葉水泉、林達堅、林威安等5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要非可取;惟念被告5人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所賭財物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淺,兼衡被告5人前皆無賭博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5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65張)、賭資新臺幣3,85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5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皆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記帳單1張,雖非屬賭博之器具,然係被告林達堅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被告5人尚非共同正犯,僅係同時犯),業據被告林達堅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林達堅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804號被告劉春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中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水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達堅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威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漢、江中銘、葉水泉、林達堅、林威安5人,於民國10
1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公眾均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休息區內,以俗稱「十三支」之撲克牌遊戲賭博,約定分為5家,每家各13張牌,再從中排列挑選分為前、中、後3注,前注3張牌,另2注則皆為5張牌,各家再彼此比大小,輸者須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65張)、記帳單1張及賭資3,8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漢、江中銘、葉水泉、林達堅、林威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足證,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春漢、江中銘、葉水泉、林達堅、林威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65張)、記帳單1張及賭資3,8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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