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6日4時30分許之夜間,侵入吳東明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宅,徒手竊取 吳亮明 所有之國際牌液晶電視1台。嗣經警將遺留於上開住宅騎樓之安全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比對結果係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就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被害人吳亮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5刑紋字第0980126033號鑑驗書及案發現場照片1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在 李展安 家中睡覺,並無去被害人家中行竊,我也沒看過扣案的安全帽」等語,經查:
㈠、上開案發地點扣得藍白相間安全帽1頂,而該安全帽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採集指紋後送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驗出該指紋為被告所有乙情,有屏東縣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5刑紋字第0980126033號鑑驗書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13至19頁),是該頂安全帽上之指紋確為被告所有一事,要無疑義。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亮明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8年7月16日4時30分發現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宅,被竊走1台37吋國際牌液晶電視,可能是我昨天忘記拉下鐵門,大門未上鎖才侵入行竊,現場沒有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可知證人並未目擊電視遭竊之過程,在現場亦無監視器可得拍攝竊賊做案之相關線索下,被告是否即為做案之人,尚有疑問。又證人吳亮明於警詢中復證稱「我在98年7月15日晚上22時要睡覺時我家門前未發現有安全帽,隔日凌晨4時30分起床發現客廳電視被竊後才在我家騎樓下大門右側地上發現這頂安全帽,而且這頂安全帽也不是我家裡人所有」等語(見警察第5頁),是證人發現該頂安全帽之地點為住宅騎樓下,並非住宅內部,則該頂安全帽是否為竊賊犯案後所遺留,不無疑義。再者,本件扣案之安全帽是屬於大量生產之產品,並無存在一眼辨知之個化特徵,可資佐認係被告所有,是本件所扣得之安全帽縱為行竊者所有,惟亦無法排除係行竊者持存有被告指紋之安全帽前往案發地點之可能。此外,指紋存留在他人所有物品之原因眾多,如選購、搬移、借用、挪移等日常生活可見之觸碰動作均會有此結果,一般人對於平日隨意碰觸物品之瑣碎事項,亦難在日後憑記憶知覺一一詳述,是縱使被告無法說明何以於該處留下指紋,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其他時間地點在該處留下指紋之疑慮,尚難僅以採得1枚被告指紋即遽認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㈢、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辯解不符常情而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然本案卷附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依上開說明,當難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為由而遽論其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認加重竊盜之行為,仍存有相當合理之懷疑,猶未使本院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