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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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利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利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徒手毆打 朱玉娟 1拳,致
朱玉娟受有臉、左眼眶瘀青、腫痛之傷害。」,應予補充為「徒手毆打朱玉娟左臉1拳,致朱玉娟受有左眼眶瘀青、腫痛之傷害。」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朱玉娟、 蕭凱勳 、黃
巧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予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朱玉娟、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蕭凱勳、 黃巧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利祺與告訴人朱玉娟係夫妻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本應彼此尊重、敬愛,僅因偶遇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爾對告訴人以肢體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與控制能力之薄弱,暨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行為洵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968號被告蕭利祺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利祺為朱玉娟丈夫,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蕭利祺於民國101年8月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內,因朱玉娟與蕭凱勳起衝突,蕭利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玉娟1拳,致朱玉娟受有臉、左眼眶瘀青、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朱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利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玉娟、蕭凱勳、黃巧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