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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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7月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再於93年至94年間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至96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日下午
1時20分許,因另案經警於上址住所拘獲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案,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