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24號原告 邱金玉 被告 林月蓮
葉宸睿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80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0元/平方公尺×面積1,530平方公尺=244,8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