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建忠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2、3836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丘建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供醫學及科學上需用之「大麻」屬第二級管制藥品(詳參行政院民國99年4月3日院臺衛字第0990015872號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倘無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而為維護國民健康,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並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毒害藥品(「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賣之禁藥明細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25日FDA藥字第0990023291號函為憑),是大麻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大麻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摻有大麻之捲煙1支予證人 陳俊諺 單次施用,數量非鉅,此經證人陳俊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第9頁、第33至34頁),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俊諺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陳俊諺為78年次出生,自被告處受讓第二級毒品時顯非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被告轉讓大麻前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殊有不該;惟考量所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與TKTX外用舒緩膏14條,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轉讓大麻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2號106年度偵字第3836號被告丘建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建忠(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7日晚上9時許,在丘建忠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千丘刺青」店前,無償轉讓摻有少許大麻之捲煙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陳俊諺。嗣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千丘刺青」店,並通知丘建忠、陳俊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丘建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員警經被告、證人陳俊諺同意,對其等採集其尿液檢驗之結果,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第二級管制藥品(詳參行政院105年3月25日院臺衛字第1050012466號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倘無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是大麻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訛。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所涉轉讓大麻之數量,若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行為人轉讓大麻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於本案無償轉讓予證人陳俊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轉讓大麻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