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政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嫌,所涉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自106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三、被告甲○○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復否認犯行,則依一般客觀之社會通念,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被訴以車禍方式隨機於道路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復強拉被害人上車後勒贖財物及對之強制性交,所犯係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暨考量國家審判權與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本院前並未以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而予羈押被告,是聲請意旨以本案已經辯論終結,無再以上款理由羈押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之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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