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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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9號原告 高秋水
高國安 被告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上列原告高秋水、高國安與被告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高秋水、高國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高秋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高國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57,369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46,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