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9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既未繳納再抗告費用,又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三日內補正,而該補正裁定業於民國98年7月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查詢單乙紙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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