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4,697,660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僅18,000元,除個人生活費用每月6,957元外,尚須與弟弟分擔房屋貸款每月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即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業經該銀行以協商意願低落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屋貸款、電信費、交通費、保險費及其他雜物支出18,857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660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又聲請人雖主張其需與弟弟分擔房貸,每月支出12,000元,並提出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80、90、97頁)。然查,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自行一巷13號,非聲請人設定抵押之標的物高雄縣○○鄉○○段之房屋及土地。聲請人現居住之住所既與聲請人房貸支出標的相異,則聲請人是否確有支出此筆房貸之必要,實屬可議。且聲請人既未實際居住於高雄縣仁武鄉上開處所,聲請人之債務金額逾400萬元,聲請人自應就上開房地予以使用收益用以清償債務,非得由聲請人於必要費用中茲以主張,併予敘明。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總計9,660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1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已足認定。則聲請人之收入18,000元扣除前開生活費用每月9,660元後,尚餘8,340元可供還款之用,惟聲請人債務高達4,697,660元,為每月還款額560倍以上,尚須40餘年之時間始得清償完畢,以聲請人41歲之年齡,實難想像有清償之可能。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未達每月20萬元。其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790,000元│房屋貸款│├──┼────────────┼────────┼───────┤│2│國泰世華銀行│211,055元│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3│美國運通銀行│190,000元│信用貸款│├──┼────────────┼────────┼───────┤│4│荷蘭銀行│222,394元│信用卡消費款│├──┼────────────┼────────┼───────┤│5│萬泰銀行│51,000元│信用貸款│├──┼────────────┼────────┼───────┤│6│台新銀行│98,000元│信用卡消費款│├──┼────────────┼────────┼───────┤│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3,175元│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8│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69,283元│信用卡消費款│├──┼────────────┼────────┼───────┤│9│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58,000元│保單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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